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1100号
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包永良,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跃华、曹颖颖,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燕飞。
被告:范沈华。
被告:田美琴。
被告:郭吴飞。
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燕飞、范沈华、田美琴、郭吴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姜燕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716.50元(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218716.50元;2、被告��燕飞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935元;3、被告范沈华、田美琴、郭吴飞对被告姜燕飞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颖颖、被告郭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燕飞、范沈华、田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郭吴飞辩称:被告姜燕飞告知其,该笔借款已经于2015年年初归还,而且当时其是在空白材料上签名,对担保的金额等内容均不知情。被告姜燕飞、范沈华、田美琴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
一、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3月11日。
二、借款人:姜燕飞。
三、借���用途:建房。
四、借款金额:200000元。
五、借款期限: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
六、借款利率:月利率5.6375‰;逾期利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七、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
八、借款发放时间:2013年3月11日。
九、是否存在保证担保:是;保证人系范沈华、田美琴、郭吴飞。
十、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十一、违约责任: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
十二、存在的违约行为:利息付至2014年3月20日止,截止2015年7月31日,欠利息18716.50元,本金未还。
十三、实现债权费用约定情况:按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1935元由被告方承担。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姜燕飞贷款,该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该被告未按约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即,原告诉请要求该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8716.50元(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1935元,符合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数额亦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沈华、田美琴、郭吴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姜燕飞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对于被告郭吴飞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燕飞归还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18716.50元(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935元,以上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范沈华、田美琴、郭吴飞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0元,由被告姜燕飞、范沈华、田美琴、郭吴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炯
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
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