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应兵,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贵定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大俊,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贵定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马发友,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应兵、罗大俊、马发友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0382号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钱应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罗大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马发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钱应兵、罗大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钱应兵、罗大俊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钱应兵、罗大俊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钱应兵、罗大俊撤回上诉。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00382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建平
审判员 吴金华
审判员 张 元二O二O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花子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