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刑初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别名柴某,男,汉族,1983年8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2013年12月24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波、尚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在明知韩富东(另案处理)向其销售的手机壳系非法所得的情况下,分别于2015年2月份、3月份、5月份、6月份、10月份,五次以71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转销后非法牟利8000余元。经鉴定,涉案手机壳价值1302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韩某某、冯某某等的证言;2.庆云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被告人柴某某辨认笔录等笔录;3.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纸箱等物证照片;5.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物流清单等书证;6.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在审理韩富东职务侵占案过程中,韩富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德州天衢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对韩富东销售给被告人柴某某的手机壳进行了专项审计。经德州天衢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韩富东销售给被告人柴某某的手机壳价值120469.51元。对此,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柴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明知韩富东向其销售的手机壳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转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柴某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属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柴志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士新
审 判 员 赵立华
人民陪审员 冯炳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