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02民初130号原告蒋某某,男,汉族,2001年6月3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1973年2月22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系原告之母。被告蒋某甲,男,汉族,1973年7月4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原告之父。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某某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审判员 欧阳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倪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