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1民初129号原告汉阴县涧池镇鑫隆租赁,经营场所:汉阴县涧池镇军坝村6组。经营者谢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汪海安,男,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汉阴县涧池镇鑫隆租赁诉被告董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汉阴县涧池镇鑫隆租赁已与被告董某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故原告汉阴县涧池镇鑫隆租赁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汉阴县涧池镇鑫隆租赁的申请真实、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汉阴县涧池镇鑫隆租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7.25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汉阴县涧池镇鑫隆租赁承担。
审判员 钟正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兰华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