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462-1号
申请执行人:聊城市开发区腾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盟,经理。
被执行人:茌平县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李廷洋,经理。申请执行人聊城市开发区腾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茌平县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了(2014)阳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不服本判决,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8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聊商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茌平县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茌平县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金岭
审判员 马章元
审判员 郭富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袁金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