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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1167号

滕立永与姜立涛、临沂市成宽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滕立永,姜立涛,临沂市成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167号

原告:滕立永,居民。

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笠,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立涛,居民。

被告:临沂市成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宽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大顺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王桂伟,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代表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立永与被告姜立涛、成宽公司、人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滕立永申请撤回对被告成宽公司的起诉。原告滕立永的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刘笠,被告姜立涛及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汲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立永诉称,2014年9月29日8时20分许,被告姜立涛驾驶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41线由南向北行至坪上镇牛庙桥南侧与沿河路交叉路口时,与滕立云驾驶的“福田五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载滕立永)发生交通事故,致滕立云、滕立永受伤,车辆受损。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97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2401.8元(80.06元/天×30天)、误工费9607.2元(120元×80.06元/天)、交通费135元、法医鉴定费610元,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000元。

被告姜立涛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为肇事车鲁Q×××××号的实际车主;第二,肇事车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且约定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被告姜立涛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90元。

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且约定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根据事故责任情况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第三,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四,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两位第三者受伤,交强险限额内部分应按其损失比例进行分配;第五,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29日8时20分许,被告姜立涛驾驶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41线由南向北行至坪上镇牛庙桥南侧与沿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滕立云驾驶的“福田五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载原告滕立永)发生交通事故,致滕立云、原告滕立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4)第2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姜立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滕立云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滕立永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滕立永受伤后入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医生诊断为颈椎骨折、皮肤裂伤等,共花费医疗费8556.18元。原告滕立永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被告姜立涛为其垫付医疗费3590元。2015年1月23日,临沂诚证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滕立永之损伤误工损失日120日,医疗护理30日。原告滕立永支出法医鉴定费610元。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在庭审中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鉴定。另查明,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且约定不计免赔);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大山河村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014年度山东省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的误工费为80.06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立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滕立云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滕立永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鲁Q×××××号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鲁Q×××××号车既投保交强险又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姜立涛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致原告滕立永受伤,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姜立涛的过错程度为70%。原告滕立永申请撤回对被告成宽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135元,各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用损失为8556.18元,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滕立永主张的其损伤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日予以认定,因原告滕立云及其护理人员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9607.2元(80.06元/天×120天)、2401.8元(80.06元/天×30天);关于原告滕立永主张的法医鉴定费610元,其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700.18元:1、医疗费855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误工费9607.2元;4、护理费2401.8元;5、交通费135元;6、法医鉴定费6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致滕立云、滕立永两人受伤且两人的伤后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院根据滕立云、滕立永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滕立云、滕立永的损失分别为8600元、1400元,确定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滕立云、滕立永的损失分别为102500元、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滕立永医疗费1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滕立永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500元;

三、原告滕立永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共计为12190.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533.13元;

四、原告滕立永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法医鉴定费610元,由被告姜立涛赔偿427元(被告姜立涛已付3590元);

五、驳回原告滕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滕立永负担45元,由被告姜立涛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立飞

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

人民陪审员  吴胜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葛寒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