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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执民字第3245-5号

朱韦锋、贺艳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韦锋,贺艳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3245-5号

申请执行人:朱韦锋,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贺艳丽,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朱韦锋与被执行人贺艳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5年9月11日,我院根据(2015)甬宁执民字第324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贺艳丽在宁海农村商业银行的股金59584股。现被执行人贺艳丽已将债务履行完毕。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贺艳丽在宁海农村商业银行的股金59584股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咏  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开泉(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