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109号
原告:金文彩。
被告:刘锋,又名刘锵。
原告金文彩诉被告刘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被告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双方于2005年5月4日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875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8750元,截止2012年5月4日尚欠货款1万元,之后未向原告付款。原告经催讨无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金文彩货款人民币1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刘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毅
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
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梦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