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一初字第03786号

谢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谢某甲,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786号

原告:谢某甲,女,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仁荣,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少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荣、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甲诉称:××××年××月××日,其与彭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由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彭某偶有暴力,并且缺乏家庭责任感。2015年5月,彭某离家出走后,夫妻长期分居。现谢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其与彭某离婚;2、婚生子谢某乙随其生活,彭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教育、医疗费双方另行平均承担;3、彭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彭某辩称:暂时不同意离婚;儿子要跟我一起生活,我们有吵架,没有家庭暴力;没有固定收入来源,是因为挖机工作本身就不稳定。9月27日结婚,车子是11月买的,也就是婚后买的。

经审理查明:谢某甲、彭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2月7日,谢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谢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婚姻自由,夫妻生活中应珍惜感情,相互扶助。谢某甲、彭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已生育一子,而孩子年龄尚小,双方虽因琐事引发矛盾,但尚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谢某甲、彭某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理解,相互信任,消除猜疑,竭力化解矛盾,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慎重考虑婚姻家庭问题,双方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对谢某甲要求与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谢某甲、彭某都能慎重正视双方的婚姻现实、家庭现实和社会现实,多一些理解和关爱,少一些抱怨和责怪,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以及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化解积怨,和好如初,共同致力于幸福和睦家庭建设,尽力抚养教育孩子成人。据此,为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并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少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俞 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