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5民初313号原告厦门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莲花北路8号菡菁大厦25楼,组织机构代码:26015150X。法定代表人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晓,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杨逢寨,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逢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杨逢寨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厦门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田宝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范惠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