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更418号罪犯扎某。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普中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10月18日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2016年1月11日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暴力性犯罪,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1次,并被评为2014届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扎某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37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煜
审 判 员 李 栎
代理
审判员 马瑞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