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100号原告赵烂兰。委托代理人徐卫琴,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飞。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海门市海门街道丝绸路878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中路408号。负责人陆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曦,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灿兰与被告陈燕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灿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灿兰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陈燕飞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燕飞负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6430.19元。被告陈燕飞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本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陈燕飞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海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海路海兴路口地段时,遇原告赵灿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赵灿兰受伤、两车损坏。次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灿兰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燕飞负次要责任。被告陈燕飞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受伤当日在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5日出院。2015年12月8日,南通市如东县司法鉴定所受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赵灿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阅片显示左侧共六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18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90天;营养支持60天为宜。3、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约需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限30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20天;营养期限20天。另查明,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1037.40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1390元、误工费23009元(3287元×7个月)、残疾赔偿金74169.7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7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80元、车损840元,合计146042.13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为1208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25202.13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结账费用明细、某某电机(海门)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该单位证明、工资表、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海门市公安局户籍信息、户口本、海门市滨江街道丝绸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陈燕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的40%赔偿责任比例及商业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被告陈燕飞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请,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灿兰损失120840元,已付1万元,尚需支付11084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灿兰损失10080.85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20920.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开户行:招商银行海门支行;户名赵灿兰;卡号62×××4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66元,由原告赵灿兰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王 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秦慧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