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经简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川MFH6**小型普通客车,由简阳市简城街道办滨江路海上花园小区附近经海上花园小区侧门驶往安象街方向。当行至海上花园小区侧门时,被告人郑某某驾车与相对方向驶来���詹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川M5B0**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郑某某在与詹某某协商赔偿的过程中发生抓扯。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将被告人郑某某控制,并提取了郑某某的血样。经鉴定,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102.58mg/100ml。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简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与詹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郑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詹某某的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严某、���某丁的证言及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了詹某某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郑某某��刑期起止见执行通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 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颖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