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274号原告蔡湧(曾用名:蔡涌),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郑小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菊萍,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朱啟麟,男,汉族,住上海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湧诉被告顾菊萍、朱啟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6月5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本案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湧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均、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1992年赴日本留学,打工期间结识朱啟麟,但与顾菊萍从未谋面。通过朱啟麟介绍,顾菊萍先后将上海市颛桥颛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上海市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卖给原告,因原告在日本,故两处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2002年11月,朱啟麟回国。2002年底,朱啟麟推荐原告购买上海市沪闵路XXX号XXX室房屋,称该房屋升值空间较大。原告委托两被告出售斜土路房屋所得30万元作为购房款,两被告自原告父亲处取款44万元作为购房款,被告用原告的国际银行卡在国内共取款325,200元,两被告又让原告多次汇款合计日币341.85万元,折合人民币24.5万元。因被告数次卖房给原告从未产生纠纷,且原告与朱啟麟在日本共同打工,患难与共、相互充分信任,原告出国已逾十载,对国内情况不了解,原告父母年事已高,故全权委托两被告买房。两被告称买房需要按揭,为了便于贷款要求以顾菊萍名义申请,由此买卖合同以顾菊萍名义签订,两被告反复保证待贷款还清,即可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原告。后房屋贷款还清,原告要求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但两被告切断了与原告的一切联系,原告自此方知上当。现原告发现购房款并没有被告所称那么高,两被告挪用款项在同小区另外购买了两套房屋,并在办证后两年后先后出售,只有1003室保留至今。据此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上海市沪闵路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4000元/月计算。后原告增加诉请:3、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购房款244,899.31元;4、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44,899.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请。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应归被告顾菊萍所有。原、被告间不存在委托购房关系,原告无任何证据,且在多次诉讼中存在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的地方,原告若能支付全款则不需要贷款,不存在借名的理由,若要借名也是原告亲戚而不是被告。房屋一直由顾菊萍使用,自房屋购买至2011年长达8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未提出异议。购房款均是顾菊萍支付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给了被告购房款。即使原告有支付款项行为,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购房关系成立,因而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原告之前以借款、不当得利等理由多次起诉,请法庭查明。之前已经有诉讼,被告负有给付9万元的义务,被告已经清偿完毕,原告此次起诉存在一案两诉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去日本,在日打工期间与被告朱啟麟结识,被告朱啟麟2002年11月底回国。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离婚。1997年10月27日,顾菊萍与原告父亲蔡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顾菊萍将上海市颛桥镇颛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11万元出售给蔡某某。2002年10月9日,双方就该套房屋又签订买卖合同,蔡某某以8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还给了顾菊萍。2002年,顾菊萍将上海市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给蔡某某,该房屋于2002年10月25日登记至蔡某某名下。2002年10月10日,顾菊萍向蔡某某出具收条,收到维修基金1500元。同日,蔡某某、顾菊萍签订房款收据,载明:有关顾菊萍与蔡某某之斜土路和颛桥房屋问题的房款以及其他问题全部已清算,无任何遗留问题。2003年1月,蔡某某通过中介上海新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澳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上海中城(集团)地产实业公司,售价313,800元。2003年4月21日,被告顾菊萍与出售人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上海市沪闵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39,395.30元(以下币种除注明日元外,均为人民币),其中通过上海银行天山支行商业贷款支付339,000元。2003年7月21日,系争房屋登记至顾菊萍名下,建筑面积135.58平方米。2009年1月13日,系争房屋上的贷款已被清偿完毕,其中借款人偿还本金339,000元、利息92,449.57元、罚息185.34元。2009年1月23日,上海银行天山支行设定于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注销。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控制、使用至今。2003年7月31日,顾菊萍购买的上海市沪闵路XXX号XXX幢XXX室、XXX号XXX室两套房屋登记至其名下。其中,502室房屋通过银行抵押贷款43万元,506室房屋通过银行贷款33.1万元。该两套房屋先后被出售,分别于2004年12月6日、2005年3月16日登记至案外人名下。2011年3月,蔡涌(即本案原告原名)以顾菊萍、朱啟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1)徐民三(民)初字第614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以下简称614号案),以原告委托两被告购房为由,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两被告支付自200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的委托购房关系没有充分依据,遂于2011年7月1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注:该案中原告申请了多位证人于2011年4月出庭证实委托购房事宜)。蔡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申请撤回该案的一、二审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许原告撤回原审诉讼。2012年12月10日,蔡某某提起(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756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7569号案),称因朱啟麟买房向蔡某某借款19万元未予归还,故要求其返还。朱啟麟提供了10万元收据以证明已归还,并辩称帮助蔡某某装修山阴路房屋用去12万元,同时提供了发票、送货单等单据(注:该些单据显示的日期在2006年8-10月)。法院审理后认定蔡某某与朱啟麟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19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认可朱啟麟已经归还10万元借款,故于2012年4月9日作出判决,判令朱啟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蔡某某人民币9万元。该案已生效。2012年12月13日,蔡某某提起(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3756号判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3756号案)起诉上海中城房产动迁公司(原上海中城集团地产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新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朱啟麟、顾菊萍,要求中城公司立即支付斜土路房屋房款313,800元。该案中中城公司称房款交给了中介新澳公司。审理中新澳公司因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法院审理后认为在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中载明“本房一次性付款,钱款交接完毕,甲方交出钥匙,迁出户口”处,有蔡某某本人加盖印章确认记载内容,蔡某某称收款、签订合同均为朱啟麟、顾菊萍办理,但二人均予以否认,蔡某某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更为重要的是在蔡湧诉朱啟麟、顾菊萍的他案中,蔡湧诉状中自认已经收到交付给蔡某某的斜土路房款(指614号案中原告陈述将存放于蔡某某处的斜土路房屋出售款近30万元交付两被告用于购买系争房屋),故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判决驳回了蔡某某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29日,原告提起(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309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2309号案),称原告委托顾菊萍买房,根据顾菊萍要求先后汇款五次合计人民币208,155.52元,原告另委托孟某某汇款两次合计人民币36,743.79元,该部分为多支付的房款,故请求顾菊萍返还部分购房款人民币244,899.31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汇款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请。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该案重审中,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为节省诉讼资源,要求撤回该案诉讼,将该案诉讼请求并入本案处理。原告为证明其支付被告购房款的数额,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借条各两份,证明两被告先后从蔡某某处取得44万元。2002年12月29日两被告出具收条:“今日收到蔡某某壹拾伍万元正。”2003年3月12日,朱啟麟出具收条:“今收到蔡某某先生人民币拾万元。”2003年4月8日,朱啟麟出具借条:“今由朱啟林向蔡某某借人民币壹拾柒万”。2003年5月10日,朱啟麟出具收条“今有朱啟林向蔡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注:后两张借条对应的19万元,即为7569号案中蔡某某诉请返还的款项)。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系因蔡某某炒外汇向被告借款,后归还借款时被告写的收条,并且其中2002年12月29日的收条是15万元为日币;在614号案一审中,朱啟麟称其2002年回国时因其为黑户,携带现金不得超日币200万元,故将日币500万元给原告,等回国后由蔡某某折换成人民币后还给朱啟麟,不足部分由原告通过银行划账;二审中被告改称回国时放在原告处的日币为300-400万元,出具收条的15万元为日币;而两张借条的19万元借款已经由法院处理完毕。2、原告东京三菱银行存折明细,证明原告从日本存入日元,被告通过国际卡在国内ATM取出人民币共计325,200元。原告称该卡为2002年邮寄给蔡某某,2003年蔡某某交由顾菊萍自行取款,自2003年5月20日81万日元大额存款之后的款项都是被告取走的。被告认为该证据未经过公证认证及有效翻译,不符合对境外证据的要求,即使证据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没有收到这些款项,与购房时间也不能一一对应。审理中被告询问原告为何在存折可以存取款的情况下,还要通过孟某某汇款,原告对此解释称存折存款在国内取款手续费很高,每取一笔都会有210日元手续费。3、菲律宾首都银行东京支行的两份转帐证明,该证明由原告在日朋友大某某(高某)书面承诺证明其真实性,并对大某某(高某)的书面承诺文件作了公证、认证手续,并进行了翻译。1)该银行2010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书显示,原告通过该行向顾菊萍(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汇款共计2,842,500日元(折合人民币20余万元),分别为2004年12月21日汇款日元500,000元、2005年4月12日汇款500,000日元、2005年9月5日汇款946,000日元、2006年8月31日汇款500,500日元、2006年11月1日汇款396,000日元,目的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注:该些汇款未提供顾菊萍的银行帐号,仅提供了身份证号);2)该银行2011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孟某某通过该行向被告农行帐户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576,000日元(折合人民币36658.16元),分别为2007年6月4日400,000日元、2007年8月21日176,000日元,目的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两证明书后均附首都银行东京分行LAWRENCECHUA签名,该签名旁盖有银行方章。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大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不能证明银行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本人的汇款,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对于两笔共576,000日元的款项,被告确认该两笔款项到达顾菊萍的账户,但并非原告或孟某某支付的,该款项为朱啟麟在日本打工的老板支付的。原告为证明委托购房关系成立,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黄某某的电话录音(注:黄某某系朱啟麟的连襟,原告称因黄某某的岳母不允许他作证,故不能出庭作证),录音中黄确认听到朱啟麟说过房屋是原告的。被告对黄某某的电话录音不予确认。2、原告与被告朱啟麟的电话录音。原告问:“我当时汇这么多钱给你是否买房子的,我就是问你这句话”;朱啟麟回答“你是赚我钱,你不是买房子,你买的起房子的啊,你三套房子都是我卖给你的,你不要搞错,当时买别墅你不肯买,现在这套别墅已2400万元”。该录音中朱啟麟还说了他知道原告一直在与黄某某通电话。被告认可该录音,但认为录音发生在诉讼之后,被告已经收到相关材料,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就录音中朱啟麟卖给原告的三套房屋,被告先陈述为颛桥七村、八村各一套及斜土路房屋共三套出售给原告父母。原告称仅有被告出售颛桥一套及斜土路房屋一套。后被告提供了蔡某某将颛桥房屋卖还顾菊萍的合同,改称颛桥两套实为该套房屋的来回两次买卖。3、五位证人证言。1)证人沈甲到庭作证称,在日本打工时与原告及朱啟麟认识的,证人2001年回国,朱啟麟2002年回国,在日本时朱啟麟生活不是很宽裕,原告帮了他很多,他们关系更近一些。2003年原告打电话跟证人说他也买房子了,是委托朱啟麟买的,将买房价格与原告买房价格做了比较,原告说房价是70万元,还是比较合算的。房屋是沪闵路房屋,具体地址不清楚,当时原告说钱已经寄给朱啟麟由他付房款。2007年原告女儿摆满月酒的时候,证人夫妇与朱啟麟夫妇坐在一桌,当天朱啟麟说帮原告房子买好了,也帮忙装修好了,原告回来住蛮好的,他帮了原告很多忙。沈甲同时提供了一张与朱啟麟满月酒桌上的合影照片。2)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原告系语言学校的同学,大家在聚会时认识的朱啟麟。原告委托朱啟麟买房的事情,在日本期间原告多次提起,原告说多次给朱啟麟寄钱。2006年在徐家汇彩蝶轩聚会时,朱啟麟也说原告寄钱给他,沪闵路上给原告买了房子。朱啟麟在日本的时候很落魄的,回到上海后好像变成了暴发户,说到炒股,又说帮原告买房子,是炫耀自己。3)证人江某到庭作证,称其与原告系语言学校的同学,因原告与朱啟麟租住在一起,在原告住处认识了朱啟麟。有一次是在朱啟麟回国后,大约在2003、2004年8、9月份,证人与原告还在日本,朱啟麟与原告通电话,证人刚好在场,故接过电话与朱啟麟交谈,朱啟麟说帮原告在上海买了房子。回国后每年都聚会,最后一次是在徐家汇的饭店里,证人开玩笑说在日本原告给朱啟麟帮了很多忙,朱啟麟说他也帮原告在上海买房,只是提到房子在沪闵路,具体地址不清楚。之前在杭州玩的时候,顾菊萍说过是原告寄钱给他,朱啟麟在日本打工没有钱买房的。大约2006年天热的时候(大约5月份),朱啟麟与证人及杨某某在山阴路房屋内,朱啟麟打电话给原告要房款,说房子已经买好了,最后要付一笔款项,若不付的话,房子要给拿走的,原告父母也在场。后来山阴路房屋装修,证人在山阴路房屋内碰到原告母亲,证人询问房子的事情,他母亲说房款已经寄给朱啟麟了。同时江某提供了一张在日本与朱啟麟合影的照片。4)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是语言学校的同学,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朱啟麟,在日本时原告和朱啟麟关系非常好。证人2002年11月23日回到上海,朱啟麟同月29日回到上海。2005、2006年时,吴某女友给证人介绍女朋友,证人在徐家汇彩蝶轩请客吃饭,期间朱啟麟说到他帮原告买了一套房子,因为原告在日本帮他找过工作,证人觉得他知恩图报。房屋大约在南站那里,具体位置不清楚。2006年聚会之后,朱啟麟给原告介绍女朋友,当时有个女的及证人、朱啟麟在场一起喝咖啡,期间谈到房屋付款,是原告汇款到他女朋友那里的,在那之前、之后朱啟麟还提到过到原告家里问原告的父亲拿过钱。5)证人孟某某到庭作证称,与原告2001年通过证人表姐介绍在日本相识,2003年或2004年与原告一起吃饭时,原告提到要在上海买房,2007年时原告不断往国内寄钱。证人问过让朱啟麟买房是否保险,原告说朱啟麟是朋友,没有问题的。原告在日本户口黑掉了,无法向国内寄钱,证人是留学生,原告以证人名义汇款。原告向证人借了40万日元,一起到银行向国内寄钱,原告说是朋友朱啟麟帮忙买房,收款人写顾菊萍时,证人问原告原因,原告说她是朱啟麟的妻子。之后一两个月原告又以证人的名义汇款一次,也是用于买房的。在日本期间,证人未见过朱啟麟,原告说让朱啟麟帮忙做假登陆证,2005年9、10月证人回国时,原告给证人电话号码,证人通过公用电话打电话给朱啟麟,与朱啟麟见面,让朱啟麟看登陆证原件,并一起吃饭。吃饭的地方离系争房屋很近,吃完饭后就走到房屋处,朱啟麟指了帮原告买的房子,还说他自己买的房子也在附近。被告否认认识江某和孟某某,对上述五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前后矛盾,对于十几年前发生的事情,印象深的是朱啟麟说过的话,对于其他的则不清楚了,这不符合常理。沈甲的购房经历、从业经历不存在对评价房价的资格,在历次庭审中询问原告为何支付房款一百多万,原告都说朱啟麟具体操办,让付多少就付多少,但沈甲说原告在2003年与其核实过房价,这印证沈甲陈述是虚假的。吴某、江某、杨某某说在聚会时听朱啟麟说过,但对被告话语产生的背景描述不同,吴某说是为了吹嘘,江某说是为了回应玩笑,杨某某说是讨论房子的情况时提起,三人证词互不相同,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于孟某某证词,被告认为其在几次庭审中证言存在冲突,对汇款时间、金额、来源等均不能一一对应,但对原告有利的事实,在2003-2004年的细节证人记得很清楚,却不记得2007年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数额,不具有说服力;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4、视频资料,内容为2006年年底,原告太太(当时为女朋友)及其母与蔡某某共同至系争房屋查看装修情况,朱啟麟在场。视频为原告太太拍摄。
被告辩称该视频经过剪辑,拍摄画面不连贯,故不予确认,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原告称并非经过编辑,当时是磁带拍摄的,录像并非不间断录制的,拍一段暂停然后待需要时继续拍摄,所以画面不连贯。614号案中,原告丈母娘李某某出庭作证,称2006年12月他们夫妇和女儿在原告父亲陪同下去系争房屋看房,当时朱啟麟开的门,带他们参观房间,说是原告买的新房子,100多平米,100多万。该案中朱啟麟对此表示原告借被告的房子去哄骗女友的父母,见面之前原告与其电话串通好的。本案中,朱啟麟否认曾说过这话,并称当时原告的未婚妻等是来看房屋的装修的,想在山阴路房屋装修时借鉴一下。原告则表示,参观系争房屋装修时山阴路房屋已装修好了,根本不存在借鉴的事情。审理中,本院向农行查询原告日本汇给顾菊萍5笔款项的去向,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当时境外汇款没有电脑记录,因不知取款的银行、取款时间,所以无从查询,人工查询暂时缺乏可行性;如原告汇给被告的类似境外汇款,农行的正常处理流程是:汇款到帐后,银行会根据收款人的联系方式通知收款人来领款,若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人领款,则原路退回原汇款银行。就系争房屋权属纠纷的起因,原告称被告2002年11月29日回国,2002年12月的时候达成的买房意向。因全权委托朱啟麟的,是信任他的,后来原告谈恋爱、妻子生孩子,没有精力管房子的事情,事情安排好后向被告主张权利,2007年4月开始主张权利的,但被告一致拖着,说兄弟感情,最后联系不上被告了,2008年开始正式主张房屋权利的。2008年一直打电话给被告,后来原告语气越来越重,被告直接挂原告电话,之后被告看到原告电话全部挂断,原告联系不到被告了,之后就起诉了。以上事实,有离婚证、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收条、收据、出售合同、判决书、裁定书、银行证明及翻译、录音、证人证言、视频资料、614号案庭审笔录以及本案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有原告委托两被告购房的事实。因缺乏书面的委托手续,故判断该事实是否成立只能从款项支付情况,相关的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解释及其他旁证等几个方面来综合考量评判。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被告的购房款,有以下五项组成:1、斜土路房屋出售款30余万元;2、蔡某某给朱啟麟的共计44万元;3、原告日本存款,被告在上海ATM取现人民币325,200元;4、原告汇款顾菊萍2,842,500日元(折合人民币20余万元);5、孟某某代原告汇款顾菊萍576,000日元(折合人民币3万多元)。其中第1、3项缺乏直接证据证明被告领取,但直接证据的灭失均有客观原因,第1项斜土路的售房所得因中间人的原因使房款的具体收款人现无法查证;第3项系ATM取款,取款录像超过合理期限已灭失。第2项中的蔡某某的借款19万元,业已经本院另案处理,应予排除。第2项中剩余的两笔,被告确认收到,但其先是前案中表示蔡某某代原告还款,后本案中表示蔡某某炒外汇借款的还款,该两种说法矛盾且均缺乏合理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称其中的15万元是日币,由于蔡某某与被告的往来款项从未出现过日币,且双方均在上海也无必要以日币结算,故被告的该意见不具合理性,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15万元为人民币。第5项被告虽否认系孟某某汇款,但对两笔款项数额、日期并无异议,对此原告已提供了日本银行的初步证据,被告也无反证证明系其老板汇款,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系孟某某代原告支付顾菊萍;第4项原告五笔日本境外汇款,目前无法提供查询,但按银行正常流程若无人受领,则在1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汇款银行,显然日本银行的证明书表明款项确已汇出,并未有退回的信息记载,因此应当推定汇款指定的收款人顾菊萍已领取了上述五笔款项;综上,确定被告方收到的款项人民币25万元+日币576,000(折合人民币3万多元),可以推定被告方收到的款项为日币2,842,500元(折合人民币20余万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8万多元。关于五位证人证言,虽然被告对五位证人的证言并不认可,但现有证据表明除孟某某外的其余证人与被告在日本即相识,各自回沪后还共同聚会过,因此其证言有一定的可信度,证人的陈述有些细节上与614号案中的表述不一致,但并无逻辑上的本质矛盾,均明确地表示曾听原告或者被告表达过原告委托被告在上海购房的事情及房屋大致位置在沪闵路,且本次作证与前次作证有4年多的间隔,与陈述的事情发生之时又有数年的间隔,因此证词的差异无法得出编造的结论,证人在形式上符合作证要求,也无反证表明作伪,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原告与黄某某的录音被告虽不确认,但也无反证,且朱啟麟在与原告的通话中也表达了知道原告一直在与黄某某通电话,故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父亲、妻子、丈母娘等人参观系争房屋,被告朱啟麟予以了接待。本案中朱啟麟表示当时看房是为了给原告父亲山阴路房屋装修作借鉴,但看房时山阴路房屋确已装修,故朱啟麟的该说法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614号案中朱啟麟曾确认原告妻子、丈母娘来看房时,其曾说过是原告买的房子,但称是和原告事先串通好为了帮原告骗婚。朱啟麟的该说法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又否认曾说过是原告买的房子这句话,但前案庭审笔录载明且该笔录由朱啟麟本人签字确认,故朱啟麟的否认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况,原告方既有支付被告大额钱款的事实,也有多位证人证明委托购房事宜真实存在,更有朱啟麟本人在原告家人看房时表示是原告买的新房子的事实。如果没有原告委托被告购房的事实,为何被告会收取原告方大额的钱款,为何朱啟麟会让原告家人来看房并当场表示系争房屋是原告买的,对此被告均未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因此上述事实及证人证言已高度盖然地证明了原告委托被告购房的事实客观存在,系争房屋理应归原告所有。鉴于有多笔款项无法查证去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超额支付了购房款,故原告主张归还多付房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沪闵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房屋归原告蔡湧所有;
二、驳回原告蔡湧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80元,原告蔡湧负担6680元,被告朱啟麟、顾菊萍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重洲
代理
审判员 李 理
人民陪审员 赵倩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