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余庆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影飞、吴彩仪,均系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美好,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黄坤冰、陈文丽,均系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宝华。
原审
被告:陈宝华,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
被告:卢玉连,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
被告:练子常,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美好、原审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地公司)、陈宝华、卢玉连、练子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4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20日,盛地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冯美好借款人民币合共1200万元,上述款项均由冯美好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盛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宝华。后盛地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11月21日、12月5日向冯美好偿还借款本金合共600万元,余款600万元未偿还。就上述借款600万元的借贷事实,冯美好与盛地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凤贷字032401号的企业贷款合同,约定盛地公司向冯美好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借款人赔偿因违约造成贷款人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该合同由冯美好、陈宝华签名及盛地公司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4月9日,冯美好作为债权人,万隆公司、陈宝华、卢玉连、练子常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凤贷字03240101),约定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保证;债权人与债务人盛地公司之间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之间签署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及其他文件,均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之间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最高本金额为600万元;在本合同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之间的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为本合同担保之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之间发生的主债权期间届满之日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盛地公司只偿还了2014年4月9日至7月9日的利息,其余未付,借款经冯美好催收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盛地公司向冯美好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183816元,逾期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万隆公司、陈宝华、卢玉连、练子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盛地公司、万隆公司、陈宝华、卢玉连、练子常连带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3月14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20日,盛地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冯美好借款人民币合共1200万元,上述款项均由冯美好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盛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宝华。后盛地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11月21日、12月5日偿还借款合共600万元,余款借款本金600万元未偿还。冯美好与盛地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了一份企业贷款合同,该合同由盛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华签名以及盛地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对盛地公司向冯美好借款600万元的事实重新进行了确认,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并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但盛地公司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有违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盛地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责任。冯美好主张盛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在2014年4月9日,冯美好与万隆公司、陈宝华、卢玉连及练子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就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之间的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企业贷款合同中约定盛地公司的借款6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5个月,虽未约定具体的时间段,但鉴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4日,为此原审法院确认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上述借款的时间并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万隆公司、陈宝华、卢玉连及练子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之间发生的主债权期间届满之日两年,涉案的主债权并未超出保证期限,故冯美好主张万隆公司、陈宝华、卢玉连及练子常对盛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盛地公司、陈宝华、卢玉连、练子常经原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原审法院的审理,原审法院视其对冯美好的本案诉讼主张,自行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盛地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冯美好清偿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借款额为本金,借据期内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止,按企业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万隆公司、陈宝华、卢玉连、练子常对盛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盛地公司、万隆公司、陈宝华、卢玉连、练子常未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冯美好。案件受理费59972元(冯美好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64972元,由盛地公司、万隆公司、陈宝华、卢玉连、练子常连带负担(盛地公司、万隆公司、陈宝华、卢玉连、练子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给冯美好)。
上诉人万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盛地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1日(工商部门2014年7月4日才核准),陈宝华是该公司股东,盛地公司是为开发中山市黄圃镇格林尚坊花园楼盘而成立。因陈宝华资金问题,该楼盘在2015年春节前已烂尾,陈宝华因拖欠工人工资潜逃,曾被公安部门网上通缉。万隆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8日,该公司是为开发中山市东凤镇世宝广场大型楼盘而成立。陈宝华原是万隆公司股东,后该公司股东多次变更。陈宝华转让万隆公司股份后,新股东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使所开发的楼盘成功开盘。2013年7月,余庆培等新股东介入万隆公司后,常看到冯美好与陈宝华联系紧密但不知密谋何事。2015年2月底陈宝华失联,同年3月9日冯美好即东拼西凑其与陈宝华之间的银行款项往来凭证向法院起诉。冯美好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记载了私人转账行为,并无记载盛地公司借款。同时冯美好提供的陈宝华、李有娣向其转账的三份银行凭证,本应由陈宝华、李有娣持有,但却由冯美好持有。李有娣在中山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社保,相关转账凭证有理由相信是中山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美好之间的往来款。本案涉案金额巨大,如果是借款关系,不可能没有收款收据或书面借款合同。陈宝华曾拥有多家公司,大部分是皮包公司。综上,本案是虚假诉讼、虚假借贷,不排除冯美好与陈宝华恶意串通,损害万隆公司利益的可能。在借贷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企业贷款合同》是对2013年3-5月数次转账行为的确认是没有依据的。
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万隆公司股东会认可涉案担保,该担保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担保。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最后保证期限内,冯美好也从未实际放款。原审法院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万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即使《借贷合同》属实,《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主债务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4月4日,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2014年4月9日至同年9月8日产生的债务进行担保。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4日的借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的期间也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万隆公司在一审中委托代理人出庭并发表了答辩意见,但原审法院却认定万隆公司没有出庭答辩及提供答辩意见;盛地公司没有出庭,原审法院却写明其有发表答辩意见;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余庆培,但原审却认定为陈宝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万隆公司无须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冯美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冯美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隆公司所称的事件起因、股东变更、冯美好与陈宝华涉及虚假诉讼均没有任何依据。冯美好与盛地房地产借贷是有证据的,万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盖章,就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审期间,万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局出具的万隆公司股权变更证明。2.万隆公司预售许可证。3.(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案件立案通知书及诉状。4.盛地公司烂尾的材料。5.陈宝华作为多家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材料。6.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7.万隆公司2013年工商局备案的年审报告。上述证据证明:冯美好与陈宝华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损害万隆公司新股东利益;2013年度万隆公司并没有对外提供保证担保。被上诉人冯美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现在提交证据违反证据规定,七份证据非新证据,建议法庭不予采纳。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也不确认证明内容,证据一仅显示股东变更,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冯美好与陈宝华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新股东权益。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与本案无关,即使存在预售许可,也与本案借贷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这是另案诉讼,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无法确认来源,也与本案无关,退一步,即使烂尾也只说明陈宝华经营的公司出现问题。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与本案无关,陈宝华是否犯罪与本案无关,其犯罪也非因本案而起。对证据七与本案无关,且万隆公司没有对外提供担保也非事实,只是单方面的说法。万隆公司与盛地公司在成立期间多次增资,从这点来看,万隆公司与盛地公司有可能向冯美好借钱拿去增资,本案是真实的,没有恶意欺诈。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债权是否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也即相关保证人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各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了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中山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之间签署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及其他文件,均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故此,根据上述条款,各方约定保证人担保的债权范围是冯美好与盛地公司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之间签订的借款主合同,以及据此而在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之间签订的借款主合同以及据此而在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实际发生的债权。故保证人仅是对盛地公司在上述指定期间内向冯美好实际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不存在任何歧义。现查冯美好主张的涉案债权发生的时间实际为2013年3月14日至5月20日期间,其后盛地公司仅向冯美好偿还借款本金合共600万元,尚有余款600万元未偿还。而冯美好与盛地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企业贷款合同实质上是对上述之前已发生的借款债务进行重新确认,而并非是实际发生新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且事实上双方签订该合同后亦无真实另外交付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故无论是从企业贷款合同所签订的时间考察,还是从该合同约定的债权真实形成或发生的时间考察,本案债权均明显不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范围的约定,即涉案债权并不属于保证人所承诺担保的债权范围。故万隆公司无需对盛地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本案债权不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发生的债权,冯美好要求陈宝华、卢玉连、练子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和约定基础均不存在,故陈宝华、卢玉连、练子常亦无需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于万隆公司称本案是虚假诉讼、虚假借贷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冯美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972元(冯美好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64972元,由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给冯美好);二审案件受理费59972元(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冯美好负担(冯美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泳东
代理
审判员 张群立
代理
审判员 赖晓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 蕙第1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