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8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住所地:��县建设北路52号。负责人牛玉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卫东,系该行职工。被告霍思永,农民。被告卢艳君,农民,系被告霍思永之妻。被告张宗安,农民。被告朱忠华,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以下简称冠县农行)与被告霍思永、卢艳君、张宗安、朱忠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县农行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霍思永自原告处借款4万元,被告张宗安、朱忠华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年利率9.6%,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贷款方式为自助循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霍思永、卢艳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张宗安、朱忠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霍思永、卢艳君、张宗安、朱忠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霍思永向原告冠县农行申请借款4万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霍思永与冠县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3日;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借款年利率为9.6%,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宗安、朱忠华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同一天,原告依约将4万元转到被告霍思永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约定贷款额度到期日为2014年5月13日,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2015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霍思永、卢艳君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冠县农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霍思永、张宗安、朱忠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申请自助循环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霍思永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支付的利息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3日,按年利率9.6%计算,2014年11月14日至付清之日,在原利率��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要求被告张宗安、朱忠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霍思永、卢艳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性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霍思永、卢艳君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思永、卢艳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3日,按年利率9.6%计算,2014年11月14日至付清之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张宗安、朱忠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宗安、朱忠华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霍思永、卢艳君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元军
审 判 员 周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李甲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齐星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