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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132号

覃某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陈崇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覃某,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陈崇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32号原告覃某。法定代理人覃国友。委托代理人马万海,广西骏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人民西路金融投资大厦一楼。代表人冯绍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志存,公司员工。被告陈崇荣。

原告覃某与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陈崇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万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志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崇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15年5月7日1时50分,被告陈崇荣驾驶其所有的桂R×××××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金田沿X348线往桂平方向行驶,至桂平市宇洋国际酒店附近路段,车辆驶往宇洋国际酒店路口方向左转弯过程中,适遇林荣基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由桂平城区广场往金田方向行驶,双方发现后在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越野客车车头部位与摩托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林荣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崇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林荣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05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误工费3485.90元(27071元/年÷365天×47天);4、护理费1260.80元(27071元/年÷365天×17天);5、交通费100元;6、病案复印费4元;合计13605.40元。桂R×××××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原告虽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605.40元给原告。

被告陈崇荣书面答辩称,首先,对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其次,本人所有的桂R×××××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赔偿款已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桂R×××××号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凭票计算,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3、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未成年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以及有收入来源的证据,请求赔偿误工费不予认可;4、病案复印费和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时50分,被告陈崇荣驾驶其所有的桂R×××××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金田沿X348线往桂平方向行驶,至桂平市宇洋国际酒店附近路段,车辆驶往宇洋国际酒店路口方向左转弯过程中,适遇林荣基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由桂平城区广场往金田方向行驶,双方发现后在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越野客车车头部位与摩托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林荣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崇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林荣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和5月8日到桂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同年5月9日至5月26日在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1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等。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1376.30元,包括:1、医疗费705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误工费1260.80元(27071元/年÷365天×17天);4、护理费1260.80元(27071元/年÷365天×17天);5、交通费100元。另查明,桂R×××××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其住院治疗了17天,开支的医疗费为7054.70元(含门诊费用),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险用药,但是没有举证证明,依法不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未满17周岁,但已经16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同时,原告入院治疗时向医生陈述其职业为农民,并非是学生,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明书、出院记录虽然载明出院后全休1个月,但是,原告的伤为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与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1条规定不相符,对原告主张出院后全休1个月误工费不予以支持,应以住院时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病案复印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亦是原告为收集证据开支的费用,依法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事故由被告陈崇荣负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桂R×××××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11376.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621.60元(误工费1260.80元+护理费1260.80元+交通费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754.70元(11376.30元-1000元-262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崇荣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R×××××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3621.60元给原告覃某;

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R×××××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7754.70元给原告覃某;本案受理费7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某负担12元,被告陈崇荣负担5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理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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