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289号原告汪国友,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胡辉,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子萱,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庆,男,196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伟莲,女,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汪国友诉被告张长庆、周伟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沈肖伟、
人民陪审员周伟德、
人民陪审员张龙宝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沈肖伟担任
审判长,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国友的委托代理人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庆、周伟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国友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5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以自有现金2万元,另向案外人余华胜筹集现金8万元,合计现金10万元出借给两被告,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因借款时两被告陈述只是周转几天,故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催讨两被告还款,两被告总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无法找到两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长庆未作答辩。被告周伟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张长庆、周伟莲向原告汪国友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汪国友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整),因生意周转资金。”2014年4月5日,被告周伟莲向原告汪国友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汪国友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整)”。被告张长庆、周伟莲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庭审中,案外人余华胜出庭作证,证明:案外人余华胜将现金8万元交付给原告汪国友,原告汪国友另将自有现金2万元,合计现金10万元一并出借给被告张长庆、周伟莲,对于自己的8万元债权交由原告汪国友在本案中主张。因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长庆、周伟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系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两人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长庆、周伟莲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还款及逾期履行的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可予支持。被告张长庆、周伟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长庆、周伟莲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长庆、周伟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国友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张长庆、周伟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汪国友以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汪国友已预交),由被告张长庆、周伟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肖伟
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
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