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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768号

原告艾世翠诉被告何芬、高满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艾世翠,何芬,高满良,王小玲,曹焕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768号原告艾世翠,女,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被告何芬,女,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被告高满良,男,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被告王小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爱勇,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焕焕,女,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

原告艾世翠诉被告何芬、高满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何芬、高满良于2015年8月14日申请追加王小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王小玲则于2015年10月10日申请追加曹焕焕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追加王小玲、曹焕焕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世翠、被告何芬、高满良、曹焕焕以及被告王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世翠诉称:被告何芬、高满良承租的郴州市北门岭北湖商场家属区2栋201室于2014年5月26日4时许发生火灾,除自己租住房屋财物烧毁外还造成楼上301室、401室等住户财物不同程度被烧毁,同时造成一楼101室水渍损失严重。事故发生后,经北湖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作出火定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自然等原因引起火灾,不排除生活用火遗留火源,电器线路故障发生火定等,同时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认定原告艾世翠损失为8730元,101室损失为19785元,301室魏建平损失为25868元。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价格认证部门对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原告艾世翠、张才鸿、魏建平与被告何芬进行了协商,于2014年9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何芬先行赔偿原告4500元,但协议同时约定原告仍可追索其他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4230元、评估费400元,合计463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何芬辩称:1、导致本案火灾发生不是用火、用电不当所致,很有可能是因为该房屋线路老化诱发火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何芬、高满良对其损害进行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两被告不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用于证明其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书》三性存疑,无法证明原告的真实财产损失;3、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不能作为被告何芬、高满良自己侵权的证据使用。

被告高满良辩称:被告高满良既不是房东,也不是承租户,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王小玲辩称:1、郴州市北湖商场家属区2栋201室发生火灾时的管理和使用人是承租人被告何芬,被告何芬对该房屋有正确管理和使用的义务,火灾发生是由于被告何芬管理和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何芬承担;2、郴州市北湖商场家属区2栋201室是由被告曹焕焕出租给被告何芬、高满良的,出租期间房屋的管理人是被告曹焕焕,由被告曹焕焕承担房屋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王小玲对火灾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任何损失。

被告曹焕焕辩称:被告曹焕焕当时办了一个房屋中介所。被告王小玲将其所有的房屋放在被告曹焕焕开办的中介机构进行管理,之后被告曹焕焕将被告王小玲的房屋租给了被告何芬。在出租过程中承租人有什么要求,要增加什么设备,被告曹焕焕就会帮承租人增加设备,被告曹焕焕作为中间人帮被告王小玲出租房屋并没有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小玲系郴州市北湖商场家属区2栋2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曹焕焕从事房产中介。被告王小玲通过其姐姐王小云将郴州市北门岭北湖商场家属区2栋201室出租给被告曹焕焕,并委托被告曹焕焕管理该房屋。2007年12月1日,被告王小玲的姐姐王小云(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曹焕焕(承租方、乙方)签定《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房屋租金:月租金500元/月(其他费用及水电费按实际使用情况由乙方向有关部门缴纳)。押金1000元,退房时当即退还。每月1号缴纳租金,逾期甲方有权抵扣押金并收回房屋。2、租赁时间:从2007年12月1日起,如遇特殊情况双方有权终止合同,但必须提前20天通知对方。3、家具电器:室内所有家具电器甲方免费提供给乙方使用(详见附件清单),乙方应爱惜房屋所有物品,如有损坏由乙方负责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该《房屋租赁合同》附主要家具家电清单为:空调(挂式)1套、彩电(牡丹牌)1台、洗衣机(威力牌)1台、电话机1台、液化器灶1台、液化器罐1个、床(1.2×2米)1张、席梦思床(1×2米)1张、书柜2个、书桌1张、电视机角柜1个、电视组合柜1个、电话机柜1个、茶几1个、皮活动椅4张、活动饭桌1张、组合衣柜2套、排气扇(洁王牌)1台。被告曹焕焕租赁并管理被告王小玲的房屋期间,为该房屋添置了饮水机、电视机等物品。被告王小玲则向被告曹焕焕支付了房屋托管费。2012年12月5日,被告曹焕焕与被告何芬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曹焕焕将被告王小玲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何芬,租金700元/月,水电费由被告何芬负担,租金按年交8400元,租期一年,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在使用住房期间,被告何芬不得人为损坏室内现有财物,如有损坏或遗失,由被告何芬修补或照价赔偿……。

被告何芬从被告曹焕焕处租赁被告王小玲名下的住房后,与被告高满良在该住房共同生活。2014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何芬、高满良租住的被告王小玲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商场家属区2栋201室住房发生火灾,被告王小玲所有的201室住房财物全部烧毁,楼上的301室、302室、401室、501室住户财物不同程度烧毁,一楼101室因救火水渍导致财物损失严重。郴州市北湖区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北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认定为3时35分许;起火部位认定为201室客厅;起火点认定为201室客厅西北角距北面墙体约1.2-1.7米距西面墙体约0.5-0.9米处;认定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自然等原因引起火灾,不排除生活用火遗留火源、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可能。火灾事故发生当天,郴州市北湖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委托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艾世翠的401室以及另案原告张才鸿的101室、另案原告魏建平的301室住房的火灾损失物品进行价格鉴定,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郴北价格认证字(2014)第81号价格鉴定书,认定另案原告张才鸿的101室损失物品价值为19785元,另案原告魏建平的301室损失物品价值为25868元,原告艾世翠的401室损失物品价值为8730元,上述三原告一起支付火灾事故价格鉴定费40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艾世翠及另案原告张才鸿、魏建平与被告何芬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双方依据郴州市北湖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就火灾损失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初步协议:1、何芬作为承租方先支付部分赔偿金27500元给张才鸿、魏建平、艾世翠等三人(每人分配具体数额:张才鸿10000元、魏建平13000元、艾世翠4500元);2、何芬先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张才鸿、魏建平、艾世翠等三人仍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合法方式向何芬和有关责任方主张自己权利,追索余下赔偿款26883元及其他损失;3、何芬保证按照国家仲裁、司法机关法律文书中的裁决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7月15日,原告艾世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何芬、高满良赔偿其损失费9785元,评估费(价格鉴定费)4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何芬、高满良申请追加王小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王小玲则申请追加曹焕焕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艾世翠要求被告何芬、高满良、王小玲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曹焕焕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何芬、高满良在有关部门于2014年9月24日主持调解并与原告艾世翠和张才鸿、魏建平等人签订《调解协议书》时未对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过程中中,被告何芬、高满良于2015年8月14日申请对本案火灾损失物品价格进行重新鉴定,认为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没有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公平、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被告何芬、高满良根本不知情,且对损失物品的鉴定价格全部是现在物品价格的全价,没有对损失物品作出实际价值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艾世翠和张才鸿、魏建平与被告何芬于2014年9月24日经有关部门主持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书》时,被告何芬、高满良已经知晓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的内容,但被告何芬、高满良当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2、被告何芬、高满良认为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对火灾损失物品的鉴定价格全部是现在物品的全价而没有对损失物品作出实际价值鉴定与事实不符;3、本案火灾致损物品能修复的已维修,不能修复的已丢弃,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据此,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何芬、高满良对本案火灾损失物品价值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损失数额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本案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被告王小玲将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商场家属区2栋201室住房通过其姐姐王小云租给被告曹焕焕,并委托被告曹焕焕管理该住房,被告曹焕焕将被告王小玲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何芬,被告何芬、高满良在居住、使用被告王小玲的房屋期间发生火灾,造成该栋房屋301室(另案原告魏建平)、401室(原告艾世翠)等住户财物不同程度被烧毁,并造成另案原告张才鸿所在该栋房屋一楼101室住房因救火水渍损失严重。根据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原告艾世翠的财物损失价值为8730元,此外,原告艾世翠和另案原告张才鸿、魏建平一起向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交纳火灾事故价格鉴定费400元,即原告艾世翠支付的火灾事故价格鉴定费为133.33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艾世翠的财物损失数额为8863.33元(8730元+133.33元)。

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郴州市北湖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被告王小玲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商场家属2栋201室住房的起火时间认定为2014年5月26日凌晨3时35分许;起火部位认定为201室客厅;起火点认定为201室客厅西北角距北面墙体约1.2-1.7米距西面墙体约0.5-0.9米处。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起火的具体原因,而是对认定的起火原因表述为“可以排除放火、雷击、自燃等原因引起火灾;不排除生活用火遗留火源、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根据郴州市北湖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分析,被告何芬、高满良在居住、使用被告王小玲所有的涉案房屋期间发生火灾,不论是生活用火遗留火源还是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都只能是被告何芬、高满良的生活用火遗留火源和被告何芬、高满良正在通电使用的电器出现线路故障造成,并非被告王小玲所有的住房电源线路老化引发火灾,故被告何芬、高满良应对本案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小玲通过其姐姐王小云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曹焕焕并委托被告曹焕焕管理该房屋时,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且移交给被告曹焕焕的家具电器均为老旧家具电器,存在线路故障并引发火灾的风险,故被告王小玲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对本案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曹焕焕作为被告王小玲所有的涉案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将被告王小玲的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何芬时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原告艾世翠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何芬、高满良对本案原告艾世翠的损失8863.33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何芬、高满良赔偿原告艾世翠损失6204.33元;由被告王小玲对本案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艾世翠损失1772.67元,由被告曹焕焕对本案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艾世翠损失886.33元。被告何芬已经支付给原告艾世翠的赔偿款4500元,从被告何芬、高满良应赔偿给原告艾世翠的6204.33元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芬、高满良应赔偿原告艾世翠损失6204.33元,已赔偿4500元,尚欠1704.33元,限被告何芬、高满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小玲应赔偿原告艾世翠损失1772.67元,限被告王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曹焕焕应赔偿原告艾世翠损失886.33元,限被告曹焕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何芬、高满良、王小玲、曹焕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芬、高满良负担35元,被告王小玲负担10元,被告曹焕焕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忠民

审 判 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 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