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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执恢31号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与上海恒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国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上海恒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国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兴亮,吴桂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恢3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张烈军,行长。被执行人上海恒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黄兴亮,职务不详。被执行人上海国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闵行区莘浜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林水雄,职务不详。被执行人黄兴亮,男,1975年1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吴桂芳,女,1977年9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标的:3,207,240.14元申请执行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以被执行人上海恒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国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兴亮、吴桂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207,240.14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恒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国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黄兴亮、吴桂芳在本市无银行、证券、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05执恢3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 峻

审判员 俞惠琴

审判员 董幼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