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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更321号

刘付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付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更321号罪犯刘付军,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筑刑二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1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十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王武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2015年3月二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付军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减刑考验期为此次减去的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经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何 艳

代理

审判员  马亚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峤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