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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异59号

高矮平与崔海廷、王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矮平,崔海廷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异59号申请执行人高矮平,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神木县花石崖镇人,现住神木镇四完小南侧。被执行人崔海廷,男,1959年8月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镇单家滩村。被追加人王玉莲,女,1961年3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崔海廷配偶。本院依据(2015)神民初字第0255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高矮平申请执行崔海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高矮平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王玉莲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高矮平主张,崔海廷与王玉莲系合法夫妻,(2015)神民初字第025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投资,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义务。高矮平向本院提交(2015)神民初字第055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本院向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婚姻登记记录回函》1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追加人王玉莲未提交该笔债务系被执行人崔海廷个人债务的证据,亦未提交有关其与崔海廷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高矮平知道该约定的证据,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王玉莲为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建权

审判员  乔 俐

审判员  雷晓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贺海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