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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236号

姚某文与陈某彬、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某文,姚某文与被告陈某彬,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陈某彬,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姚某文,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长溪管理处中院冲组。委托代理人周蛟,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彬,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湘东区麻山镇苏坊村石井。委托代理人李智,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东大街新城路。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开发区建设东路。负责人谢某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沙河街镇老街路一支巷,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姚某文与被告陈某彬、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蛟、被告陈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谢某、被告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文诉称,原告姚某文系萍乡市白源街长溪管理处人,农村户口,由于萍乡市新建安源钢铁厂建设需要于2000年土地全部被安源区人民政府全部征购,成为失地农民,并安排在萍乡安源钢铁有限公司下属的某公司从事货运工作,后因为公司不景气,于2013年辞职进入萍乡市某货运部开车兼仓库保管员。2014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陈某彬驾驶登记在谢某名下的赣J8****号小车沿广场路朝人民公园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途经好时光KTV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被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伤者送往人民医院治疗,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后经萍乡市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文不承担责任。由于伤情较重,被告共住院201天,于2015年7月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40612.77元。由于身体尚未完全康复,经萍乡市人民医院建议,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前往南昌市进一步检查,又花费诊疗费1614.5元,差旅费1138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299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彬辩称,1、原告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存在不当;2、被告陈某彬是给谢某打工,不承担责任;3、雇主谢某已经垫付了医疗费、伙食费54702.77元,请法庭依法裁判;4、对原告诉请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谢某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40612.77元、伙食费1800元、其它医疗费2290元,另外支付给原告1万元,合计54702.77元。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某财保公司辩称,1、陈某彬出险时属于驾驶证暂扣期间,且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视为无证驾驶且逃逸,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姚某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现在是居民户口。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对身份证、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簿发证时间是2015年12月14日,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故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陈某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萍乡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报告单及相关材料复印件14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天数。庭审质证后,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按照证据规定,其对该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姚某文补充提交萍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经质证,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萍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予以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4.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司鉴字[2015]第082号鉴定意见书、临床司鉴字[2015]第2066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日计算从损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对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误工损失日鉴定意见书,认为是复印件,对合法性存在瑕疵。

本院认为,对于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司鉴字[2015]第082号鉴定意见书,证据形式合法,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司鉴字[2015]第2066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5.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长溪管理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赔偿标准参照城镇标准。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仅凭管理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且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长溪管理处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一个被抚养人,且其系唯一一个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未客观反映原告的实际的兄弟姐妹关系。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补充提交的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长溪管理处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质证情况,该份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8.被抚养人芦某香户口簿、身份证,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需要抚养的年限及标准。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且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9.江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疾病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去南昌花费的医疗费用1614.5元。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0.南昌差旅费发票(交通费票据7张、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去南昌所花费的差旅费用1138元。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对火车票无异议,的士票看不清,保险费票无异议,对住宿费发票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火车票、保险费票、住宿费发票,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的士票,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11.萍乡市某货运部姚某文工资表1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误工损失标准。庭审质证后,三被告认为姚某文的工资表认为是特别制作的,应该提供有签字的工资,故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足以确认其来源及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12.护理人员姚某霞萍乡市某货运部工资表1张、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护理人员的损失。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对户口簿、身份证无异议,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户口簿、身份证,证据形式合法,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工资表,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足以确认其来源及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13.赣J8****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基本信息。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信息。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5.江西某冶金有限公司与姚某文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因为土地征购,被安排在鞍钢下属的公司从事货运,原告是失地农民。庭审质证后,被告陈某彬、谢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签订于2007年8月,是否现在还在履行没有相应证明,这份合同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某财保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且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彬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谢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湘雅萍矿合作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收条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612.77元,支付给原告现金1万元,另外还支付给原告1800元伙食费,原告没有出具收条,还支付了医疗费2290元给原告,原告也没有出具收条。庭审质证后,原告姚某文对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湘雅萍矿合作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收条1张无异议,对被告谢某陈述的1800元、2290元金额无异议,但不是伙食费及医疗费,是已经花费了的其它费用,且我方没有起诉。被告陈某彬及被告某财保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另外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谢某陈述其另外支付了4090元(1800元+2290元)给原告姚某文,原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长溪管理处证明1份(补充),证明芦某香育有三子二女,儿子姚某文、姚新某、姚伟某。经质证,被告某财保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姚某文表示芦某香生育子女情况与该证明内容一致,但姚新某身体残疾,姚伟某四岁时已过继给他人,没在萍乡,另外两个妹妹已出嫁。

本院认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明证实芦某香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姚新某、姚伟某的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某财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打印件,证明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驾驶证暂扣期间交强险、商业险拒赔。庭审质证后,原告对条款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请法庭审查合法性。被告陈某彬、谢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是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4款的规定,所以免责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经质证,原告及另外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9日晚上,陈某彬驾驶赣J8****号小型轿车从北桥方向沿广场路往人民公园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途经广场路好时光KTV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姚某文相撞,造成姚某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之后,陈某彬弃车离开现场。2015年2月17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萍公(交)认字[2014]年第0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某彬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并认定陈某彬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某文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9日入院,2015年7月8日出院,住院201天,花费医疗费40612.77元,该费用由被告谢某支付。2015年9月14日,在江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诊疗费1614.5元,往返交通费328元,住宿费100元。2015年7月27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临床司鉴字[2015]第08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文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000元。姚某文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且其土地、水田、房屋山岭于2001年被征购。姚某文与江西某冶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姚某文的母亲芦某香(1943年4月2日出生),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原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三子二女,均已成年。赣J8****车登记所有人为谢某,其为该车向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陈某彬系受雇为谢某提供劳务,其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0612.77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误工费31676元(4300元/月÷30天/月×221天),护理费24120元(3600元/月÷30天/月×2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040元(201天×40元/天),南昌检查费1614.5元,南昌差旅费1138元,交通费1606元(201天×8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571元(15142元/年×5×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合计172996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对于姚某文主张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衣服、鞋子、裤子1010元,小米手机1980元,被告陈某彬及谢某表示无异议。谢某已经支付了10000元现金给姚某文,此外,谢某提出其已支付了4090元给姚某文,姚某文对金额表示无异议,但表示该部分费用未在诉请范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彬驾驶小车与行人姚某文相撞,造成姚某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某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姚某文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原告姚某文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0612.77元,在江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诊疗费1614.5元,合计42227.27元,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亦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对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告姚某文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其房屋、土地已被征购,其自2007年开始与江西某冶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结合原告姚某文户籍所在地位置,对于姚某文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姚某文构成十级伤残,三被告均无异议,参照江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姚某文的母亲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其原来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至原告姚某文定残之日2015年7月27日,其已年满72周岁,故对于原告姚某文主张计算5年,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芦某香育有五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514.2元(15142元/年×5年×10%÷5),因此,伤残赔偿金计50132.2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2元)。3.误工费,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由于原告姚某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修理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8.7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期自原告姚某文受伤之日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前一天2015年7月26日,共计219天,故误工费计25995.3元(219天×118.7元/天)。4.护理费,原告姚某文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其住院201天,参照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修理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8.7元/天,护理费计23858.7元(201天×118.7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040元(201天×40元/天),符合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及住宿费,鉴于原告姚某文住院期间必须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根据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姚某文居住情况,本院酌定计算交通费1005元(201天×5元/天);对于原告姚某文主张因检查需要往返南昌交通费328元,住宿费1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交通费及住宿费计143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姚某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本地审判实际,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姚某文主张花费鉴定费2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鉴定费2000元予以确认。9.财产损失费,被告陈某彬及谢某对于原告姚某文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其中衣服、鞋子、裤子1010元,小米手机19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姚某文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2227.27元、伤残赔偿金50132.2元、误工费25995.3元、护理费238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04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计1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990元,合计159676.47元。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赣J8****车登记所有人为谢某,其为该车向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被告某财保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被告陈述彬的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有关驾驶人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被告某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故对于被告某财保公司提出在本案中不予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对于被告某财保公司提出其不予承担鉴定费的问题,被告陈某彬提出异议,且被告某财保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其就免除该部分责任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被告某财保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姚某文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990元,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被告某财保公司提出异议,而被告陈某彬、谢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认可,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陈某彬、谢某承担。由于陈某彬系谢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由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姚某文财产损失2990元。被告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姚某文116419.2元(伤残赔偿金50132.2元+误工费25995.3元+护理费23858.7元+交通费及住宿费计1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某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姚某文40267.27元(医疗费4222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04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于被告谢某已经支付4090元给原告姚某文,原告姚某文提出其就该部分损失其未起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产生了该部分损失的事实,故对于被告谢某垫付的4090元,以及谢某垫付的医疗费40612.77元和另外支付的现金10000元,合计54702.77元,原告姚某文均应返还给被告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姚某文116419.2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姚某文40267.27元。

三、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姚某文财产损失2990元。

四、原告姚某文返还被告谢某54702.7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姚某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9元,由原告姚某文承担259元,被告谢某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葛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肖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