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447、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少武(第447号、448号案),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惠平(第448号案),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3419。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结红(第448号案),女,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3428。以上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魏勇、简晓满,均系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基成(JICHENGWU)(第447号、448号案),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国籍:加拿大国,护照号码(旧护照号码:WH838681,新护照号码:HG024716),原国内住址:广东省恩平市君堂镇平安村民委员会新屋中村七巷14号。
上诉人何少武、何惠平、张结红因与被上诉人吴基成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9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少武因外汇转账生意需要向吴基成借款委币1500万元,吴基成分别于2015年2月19日、20日通过他人账户陆续汇款委币共计1500万元汇入何少武指定的郑文标的账户。吴基成与何少武于2015年2月21日签订《借据》,写明“兹有何少武先生因需现金周转,现借到吴基成现金人民币(小写3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必须在2015年4月3日前还清,不得逾期。”借款人签名栏有何少武本人签名和捺印,担保人签名栏有何惠平、张结红本人签名和捺印,见证人栏有冯惠进和梁某签名。吴基成与何少武于2015年2月21日当日同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每月人民币9000元),每日滞纳金按利息金额5‰(即每日人民币500元)。吴基成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何少武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冯惠进在见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吴基成与何少武于2015年2月23日签订《借据》,写明“兹有何少武先生因需现金周转,现借到吴基成现金人民币(小写3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必须在2015年3月5日前还清,不得逾期。”借款人签名栏有何少武本人签名和捺印,见证人栏有冯惠进和梁某的签名。吴基成与何少武于2015年2月23日当日同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每月人民币9000元),每日滞纳金按利息金额5‰(即每日人民币500元)。吴基成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何少武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冯惠进在见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吴基成与何少武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借据》,写明“兹有何少武先生因需现金周转,现借到吴基成现金人民币(小写3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必须在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不得逾期。”借款人签名栏有何少武本人签名和捺印,见证人栏有冯惠进和梁某签名。吴基成与何少武于2015年2月25日当日同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每月人民币9000元),每日滞纳金按利息金额5‰(即每日人民币500元)。吴基成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何少武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冯惠进在见证人处签名并捺印。何少武根据吴基成的指示于2015年2月27、28日把人民币5万元汇入冯惠进的账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吴基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9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对何惠平所有的位于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飞鹅塘居民委员会郎仔村99号的土地及地上房屋予以查封,对何少武所有的粤J×××××号小型汽车予以查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吴基成是否实际向何少武出借资金的问题;(二)关于吴基成与何少武于2015年2月21日、23日、25日签订《借据》、《借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三)关于何惠平、张结红是否应当对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吴基成是否实际向何少武出借资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能够组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吴基成分别于2015年2月19日、20日通过亲戚、朋友将委内瑞拉国的委币1500万元转入何少武指定的银行账户,何少武在《询问笔录》中也予以承认。(二)关于吴基成与何少武于2015年2月21日、23日、25日签订《借据》、《借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上述《借据》、《借款协议书》合同的内容完整,并有合同当事人和见证人的签名和捺印,2015年2月21日、23日、25日签订的《借据》、《借款协议书》成立并生效。何少武辩称签订《借据》、《借款协议书》时受到吴基成的胁迫,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何少武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借据》、《借款协议书》是吴基成、何少武双方对吴基成方于2015年2月19日、20日转账给何少武指定的账户1500万委币的性质以及人民币还款方式的书面确认,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何少武应当按照《借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吴基成。已经偿还的人民币5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三)关于何惠平、张结红是否应当对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何惠平、张结红在《借据》中担保人栏签名并按手指模,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吴基成诉请何惠平、张结红对何少武所负的30万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立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施行之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吴基成请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证据和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
判决如下:
一、何少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吴基成(JICHENGWU);
二、何惠平、张结红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款项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吴基成(JICHENGWU)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件受理费15600元(98号案受理费9800元,99号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7620元,由何少武负担。
上诉人何少武、何惠平、张结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因兑换委币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何少武是在吴基成胁迫之下,违背自身自愿的情况下,签署《借据》,事实上双方均无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借贷行为。吴基成委托何少武兑换委币的事实无法改变,遂请求:依法撤销(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98、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吴基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何少武、何惠平、张结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被上诉人吴基成的国籍是加拿大国,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涉港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或选择案件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何少武是否应当向吴基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何少武已收到吴基成汇至的1500万元委币,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何少武与吴基成签订的三份《借据》和《借款协议书》,何少武称其是在吴基成胁迫下签订的,但本案现无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本案也无足以推翻上述《借据》和《借款协议书》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何少武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确认何少武已收到吴基成1500万元委币及还款方式的事实予以认定正确。因此,何少武、何惠平与张结红关于何少武与吴基成之间是兑换委币而产生纠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据》和《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何少武应当向吴基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因何少武已经将5万元人民币汇至吴基成指定的账户,且何少武与吴基成签订三份《借据》和《借款协议书》的还款日期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述金额应认定为偿还最先到期的债务即2015年2月23日签订借据所载款项。故何少武还应当向吴基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因何惠平、张结红在2015年2月21日《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并按手指模,原审法院认定何惠平、张结红对何少武所负人民币30万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少武、何惠平与张结红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何少武、何惠平与张结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海
审 判 员 刘邦中
代理
审判员 刘 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月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