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335号原告黄奇伟,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郑伟生,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郑长山、李国锋,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奇伟与被告郑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奇伟和被告郑伟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奇伟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郑伟生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等。但款项到期后,被告经催讨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郑伟生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被告郑伟生辩称:其只收到借款人民币186000元,且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0.15%计息;其已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郑伟生向原告黄奇伟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借到黄奇伟现金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为¥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0.15%。本人保证借款2个月满全额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否则愿意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借款人在本借据上签字即承认本人已经全额收到该款项,诉讼由城厢区法院受理。借款人:郑伟生日期:2013.10.12”。借条主文下方另注有“建行”的字样。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86000元。后双方因还款发生争议,原告即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郑伟生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4日和2014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21日、5月13日、6月12日、7月12日、8月12日、9月16日各向原告黄奇伟汇款人民币14000元。庭审时,原、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性质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用于偿还拖欠原告的其他债务;被告主张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奇伟向本院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被告郑伟生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据作为借款方向出借方出具的书面凭证,通常情况下具有证明借条项下的款项已经交付的效力。被告郑伟生向原告黄奇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据为凭,虽然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只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民币186000元,但因该借据上注明“借款人在本借据上签字即承认本人已经全额收到该款项”,而被告郑伟生在借据中盖章、签名的行为应视为确认已收到全部款项,故本院对原告黄奇伟关于另人民币14000元系用现金支付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郑伟生向原告黄奇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该款被告应当偿还。本案借据注明借款按月利率0.15%计息,且庭审时原告表示该借据主文内容由其书写,现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0.15%计息。被告郑伟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共支付给原告黄奇伟人民币140000元,该款原告虽主张系清偿被告拖欠的其他债务,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款系清偿本案债务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对被告已偿还款项的清偿顺序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经核算(详见附表),被告郑伟生已偿还的人民币140000元中偿还本金137928.46元及借款至2014年9月16日止的利息2071.54元。综上所述,被告郑伟生尚欠原告黄奇伟剩余本金人民币62071.54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15%计算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超过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伟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奇伟借款人民币62071.54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万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5元,减半收取为2712.5元,由原告黄奇伟负担2071.5元,被告郑伟生负担641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倩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表: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元)所还本金(元)所还利息(元)尚欠本金(元)2000002013.11.111400013700.00300.00186300.002013.12.141400013720.55279.45172579.452014.1.141400013741.13258.87158838.322014.2.161400013761.74238.26145076.582014.3.211400013782.39217.61131294.192014.5.131400013803.06196.94117491.132014.6.121400013823.76176.24103667.372014.7.121400013844.50155.5089822.872014.8.121400013865.27134.7375957.602014.9.161400013886.06113.9462071.54合计137928.462071.54140000.0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