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让商初字第292号

高峰与李国庆、冯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峰,李国庆,冯大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让商初字第292号原告高峰,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红岗区。委托代理人乔帅,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庆,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冯大龙,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峰与被告李国庆、冯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丹丹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代理

审判员蒋艳丽、

人民陪审员李胜钊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帅、被告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大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峰诉称:被告冯大龙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并由被告李国庆提供连带担保。后被告冯大龙偿还原告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庆辩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10万元是原告要办执业医师证,通过我认识的冯大龙,冯大龙说能办证,原告答应给冯大龙好处费7万元,两年以后,证没有办下来,原告找冯大龙要钱,冯大龙给原告2万元,还剩5万元没给,原告把冯大龙带到我的工地去,原告让冯大龙出具10万元的借条,因为当初原告是通过我认识的冯大龙,原告也要求我签字,我就在借据中签字了,我认为我只是起到证明人的作用。被告冯大龙因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高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冯大龙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李国庆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国庆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国庆、冯大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被告李国庆认识被告冯大龙,2012年原告找被告李国庆帮忙办执业医师证,给付被告冯大龙好处费10万元钱。后来执业医师证没办成,原告向被告索要给付的10万元钱,被告冯大龙于2014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并由被告李国庆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被告冯大龙出具借据后给付原告20000元,余款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中的借款实为被告为原告办执业医师证而产生的,原告因找被告办执业医师证给付被告钱款及被告收取原告钱款的行为均不是合法行为,因此双方之间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回原告,邮寄费44元、公告费30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丹丹

代理

审判员  蒋艳丽

人民陪审员  李胜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邹函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