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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商初字第277号

2015-277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与被告王跃明、李乐乐、刘财、赵淑华、佟舟、刘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王跃明,李乐乐,刘财,赵淑华,佟舟,刘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商初字第2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人民街。代表人刘启维,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文龙,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被告王跃明,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李乐乐(王跃明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2XXXXXXX********,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明水县XX乡XX村。被告刘财,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赵淑华(刘财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佟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波(佟舟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以下简称拜泉邮储银行)与被告王跃明、李乐乐、刘财、赵淑华、佟舟、刘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泉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跃明、李乐乐、刘财、赵淑华、佟舟、刘波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拜泉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跃明与李乐乐,刘财与赵淑华、佟舟与刘波三家庭户,以包地为由,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经我行审查核准,甲乙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我行按规定向被告发放贷款,6被告只按约定偿还前10个月利息,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第十四条约定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我行多次派出业务人员进行催收,被告不但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还逃避催收人员,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利益,依法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共计150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9日至今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跃明、李乐乐、刘财、赵淑华、佟舟、刘波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交有关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王跃明、刘财、佟舟,以包地需要,自愿组成同一联保小组,各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各自配偶均同意对各自家庭贷款及联保小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二、借款合同三份,证实被告王跃明、刘财、佟舟在我行分别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采取14.58%年利率计息,以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共计150000.00元,迄今未能偿还贷款的事实;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据三份,证明我行已经履行贷款发放的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收到贷款的事实。证据四、新生乡新华村村委会介绍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佟舟、刘波作为本村居民,现已举家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实借贷双方具有消灭借贷及承担连带保证事实的证据,故认定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及与同组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跃明、李乐乐、刘财、赵淑华、佟舟、刘波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跃明与李乐乐、刘财与赵淑华、佟舟与刘波三家庭户,自愿组成同一联保成员小组,以承包土地为由,在原告拜泉邮储银行处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分别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前10个月每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还款期限最后两个月内将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即阶段性等额本息式),联保成员之间对各自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名下贷款本金均未偿还,在原告多次主张还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其名下尚欠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同时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及各保证人对借款本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即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名下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借款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相互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各自配偶作为同一家庭成员在联保协议中均同意以家庭财产承担借款及逾期利息的偿还义务及保证义务,且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对于各联保小组成员之间逾期偿还的借款,借款人及各自配偶均负有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跃明、李乐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名下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3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财、赵淑华、佟舟、刘波对前款给付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财、赵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名下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3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鄢王跃明、李乐乐、佟舟、刘波对前款给付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佟舟、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名下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3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跃明、李乐乐、刘财、赵淑华对前款给付相互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王跃明、李乐乐、刘财、刘淑华、佟舟、刘波各自负担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方

代理

审判员  孙邦国

人民陪审员  王亚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付浩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