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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767号

荣成市赤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许德强、姜传荣、于维波、于维勤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荣成市赤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许德强,姜传荣,于维波,于维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767号

原告:荣成市赤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君青,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许德强,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姜传荣,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于维波,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于维勤,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原告荣成市赤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德强、姜传荣、于维波、于维勤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荣成市赤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君青与被告许德强、于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传荣、于维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成市赤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德强为经营渔船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9.2%计算,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被告姜传荣、于维波、于维勤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许德强上述贷款内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许德强发放了15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39200元(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之后按年利率19.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德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于维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承认承担担保连带责任,但只认可其与姜传荣、于维勤三个担保人平均分担的金额。被告姜传荣、于维勤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荣成市赤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借款收据及银行汇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德强收到借款。被告许德强、于维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许德强、于维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因原告提交证据原件,被告许德强、于维波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姜传荣、于维勤未出庭也未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许德强因经营“鲁荣渔51033/51034”对船需要向原告荣成市赤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原告与被告许德强、姜传荣、于维波、于维勤及案外人孙彩玲、庄世政签订了《荣成市赤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编号:赤贷(借)字第2015030200024,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许德强,贷款人荣成市赤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人庄世政、姜传荣、于维波、于维勤。原告借给被告许德强150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8月29日,年利率19.2%,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第四条保证责任条款:1、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三年。第五条抵(质)押担保条款:1、借款人提供抵押物为不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鲁荣渔51033/51034对船油补。6、借款人既有保证担保,也有抵(质)押担保的,贷款人可同时行使两项权利。第六条违约责任:4、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5年3月4日,原告按约为被告许德强发放1500000元贷款。2015年8月29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许德强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姜传荣、于维波、于维勤及其他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姜传荣所有的“鲁荣渔51215/51216”对船2014年燃油补贴款750000元及被告于维波所有的“鲁荣渔56168/56169”对船2014年燃油补贴款750000元,本院当日作出(2015)青海法保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其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许德强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许德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之违约责任。现被告许德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9200元(按年利率19.2%自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之后按年利率19.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被告许德强、于维波对上述数额及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既有保证担保,也有抵(质)押担保的,贷款人可同时行使两项权利”,原告向被告许德强主张债务责任及向被告姜传荣、于维波、于维勤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三年保证期间,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姜传荣、于维波、于维勤作为担保人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许德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维波主张只承担其与姜传荣、于维勤三个担保人平均分担的金额,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荣成市赤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9200元(利息按年利率19.2%自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后按年利率19.2%自2015年11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姜传荣、于维波、于维勤对被告许德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许德强、姜传荣、于维波、于维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53元、保全费5000元,共23653元,由被告许德强、姜传荣、于维波、于维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波

审 判 员  马卫东

代理

审判员  曲燕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