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和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义市高阳镇顺光村。法定代表人闫承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宪民,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上诉人孝义市和中兴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赵某某、郭某、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孝民初字第73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孝义市和中兴矿业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潘 文
审 判 员 王晓强
代理
审判员 任慧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