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9民特00004号
申请人: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
负责人:李元普。
委托代理人:张秀斌。
被
申请人:龚碎花。
申请人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泰顺分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审判员梅婉旭进行了审查。公积金泰顺分中心称:2012年12月6日,公积金泰顺分中心与龚碎花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温公积金借字152012000534),约定:公积金泰顺分中心借款给龚碎花350000元;年利率为4.5%(遇夫民银行和建设部调整贷款利率时,在次年的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28年10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20日前归还每期本息2589元;如龚碎花连续或累计6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公积金泰顺分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龚碎花自愿将其购置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万洋华府苑2幢702室房屋抵押给公积金泰顺分中心,作为归还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于2012年12月19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号:温房预泰顺县字第2095007714号)。2013年1月4日,公积金泰顺分中心向龚碎花发放350000元。借款后,龚碎花自2015年3月份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0日止,龚碎花共欠公积金泰顺分中心借款本金299330.94元。公积金泰顺分中心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裁定对登记龚碎花名下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万洋华府苑2幢702室的房产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借款本金299330.94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4.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龚碎花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积金泰顺分中心所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积金泰顺分中心与龚碎花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龚碎花以其购置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万洋华府苑2幢702室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该预告抵押权成立、生效。现龚碎花已连续6次以上逾期还款,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公积金泰顺分中心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龚碎花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公积金泰顺分中心申请准予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并对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龚碎花购置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万洋华府苑2幢702室房产(备案登记号:20129500495)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99330.94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4.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申请费2895元,由龚碎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梅婉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记员 柳佳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