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怀宁县,住安庆市宜秀区。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怀宁县江镇镇联山村新民组,采取攀爬的方式进入该组村民占某甲家二楼,将其女儿占某乙存放在房间床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充电器及电脑桌上的黑色双肩包内的现金17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417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怀宁县江镇镇联山村新民组,从该组村民占某丙家瓦屋里取出木梯,并扛着木梯架到占某丙与占某甲两家中间巷道,后顺着木梯攀爬进入占某甲家楼道,来到二楼占某甲的女儿占某乙的房间,将被害人占某乙放在床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充电器及电脑桌上的黑色双肩包盗走,并将木梯送回原处,离开时在占某甲家门口打开双肩包,盗走里面黑色钱包内的现金1700元,并将钱包丢弃在大门口。经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17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占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决定立案并进行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3、证人占某丁的证言,证实占某丙与占某甲两家系邻居,占某丙家屋后瓦屋里存放有木梯;4、被害人占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被盗财物名称和现金数额等事实;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占某乙家财物的经过与被害人占某乙的陈述基本一致;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利用木梯攀爬进入占某乙房间盗窃财物现场进行了辨认;7、手机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173元;8、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苹果6plus手机一部和赃款17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占某乙;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盗现场及周边环境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对丢弃的黑色钱包等证据进行了拍照固定;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并返还被害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产结清
审 判 员 王 纲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江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