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于民三初字第01079号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祥隆源货运信息站,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经营者:刘学敏,职务系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芹,女,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站法律顾问,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周军志,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泊头市。(缺席)
被告:马广泽,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马金花,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泊头市。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祥隆源货运信息站诉被告周军志、马广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平丽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旭莹、
人民陪审员侯锡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祥隆源货运信息站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芹、被告马广泽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志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祥隆源货运信息站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雇佣一台9.6米长、车牌号为冀J8xxxx号蓝色车身货车,车主为被告马广泽,司机为被告周军志。被告周军志将几家的货物全部装上车,于2014年11月29日开往河北省。在路经京沈高速大队盘锦市公安交警支队管辖区时,货车突然起火了,由于火势太大,货物全部烧成灰烬。车上烧毁的货物有:抚顺洁花布卷(无纺布130件178,829.85元),抚顺新东方滤料65件(20包80,000元),信号玻璃(115件,133,000元),汽配(255件,71,668元)。由于事发后被告周军志逃离现场,电话关机,一直不能解决,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物损失费463,497.85元(其中包括无纺布及布袋258,829.85元、信号玻璃133,000元、汽配71,6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军志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马广泽辩称:答辩人已经于2010年11月份将本案中事故车辆冀J85028号货车卖给被告周军志,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军志,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货物损失发生在2014年11月29日,此时冀J85028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周军志,由其经营管理,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该次事故损失应由既是车主又是司机的被告周军志承担赔偿损失,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8日,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祥隆源货运信息站(托运单位货主、甲方)与被告周军志(承运人、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载明:运输货物的名称及规格数量为:大米1吨、胶带12箱、无纺布130件、布袋20包、信号玻璃115件、汽配255件,到货地点为河北南皮、泊头等,车牌号为冀J85028号,车属单位为马广泽。被告周军志在承运人处签字。协议书条款载明:货物装车后,途中货物安全事宜由乙方负责,如有丢失损坏或者雨雪淋湿,所造成损失,均由乙方按价赔偿。 2、2014年11月29日,冀J8xxxx号货车在运输货物途中着火,运输物品烧毁。 3、原告提供了相关订货合同、购销合同、加工合同、发货单、发货明细等,证明运输货物的损失费为463,497.85元,其中包括无纺布及布袋258,829.85元、信号玻璃133,000元、汽配71,668元。 4、被告马广泽提供《购车协议》一份,系被告马广泽(售车方)与被告周军志(购车方)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约定:被告马广泽出售给被告周军志旧汽车一辆,车辆牌照号为冀J8xxxx号,成交价格为134,000元整;自售车日起此车辆出现的事故、经济纠纷、盗抢、违章等一切问题与被告马广泽无关,由被告周军志负责,之前出现的一切问题由被告马广泽承担;车辆过户所需一切费用由被告周军志承担,由被告周军志负责在国家规定时间内过户。 5、被告马广泽提供一份被告周军志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买车转让协议》,载明:马广泽冀J8xxxx已于2010年11月份转让给周军志,但是此车没有过户,虽然没有过户,此车已经属于周军志所有,此次车辆自燃事故与马广泽无有任何关系,由周军志一个人承担。此协议周军志同意。马广泽冀J8xxxx车辆注销周军志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货物运输协议书、交通事故接出警记录、订货合同、购销合同、加工合同、发货单、发货明细、购车协议、买车转让协议等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周军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周军志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军志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将货物安全送往目的地,根据协议书约定,货物装车后途中货物安全事宜由被告周军志负责,如有丢失损坏或者雨雪淋湿,所造成损失均由被告周军志按价赔偿,现货物因运输车辆着火被烧毁,故被告周军志应按照协议约定按价赔偿。现原告举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马广泽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据此,本案被告马广泽已将车辆卖给被告周军志,虽未过户但车辆已实际交付,登记车主马广泽因交付车辆而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营利益,故发生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且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即被告周军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即被告马广泽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军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祥隆源货运信息站运输货物损失费463,497.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军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2.4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周军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平 丽
审 判 员 李旭莹
人民陪审员 侯锡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