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男,1976年6月21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男,1976年4月3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男,1980年11月27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男,1994年5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李×、徐×、王×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15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被告人杜×、李×、徐×、王×与刘×(男,44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崔×(男,45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因修路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杜×、徐×、王×、李×对刘×、崔×拳打���踢,造成二人受伤。被告人杜×、李×、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王×后被查获。经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崔×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双方民事问题已解决并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李×、徐×具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杜×、李×、徐×、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缓刑。
被告人杜×、李×、徐×、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李×、徐×、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杜×���李×、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白玉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艳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