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117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1幢1-3、2-2、3-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3972-7。负责人李德渝,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宇,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7-1,组织机构代码66891472-6法定代表人胡婷,经理。被告胡婷,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海,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胡蓉,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陈永志,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王萍,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戴兵兵,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巴南支行”)诉被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融公司”)、胡婷、张海、胡蓉、陈永志、王萍、戴兵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黎宇、被告和融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婷及被告戴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胡蓉、陈永志、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巴南支行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和融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35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货,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2015年11月10日前偿还剩余本金250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胡婷、张海及胡蓉签订了《保证合同》,三被告承诺对被告和融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陈永志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其配偶即被告胡蓉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兵兵、王萍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和融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1月18日的借款利息34000元、罚息5075元、复利237.02元,合计2539312.02元;并从2015年11月19日起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34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和融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16500元;3、被告胡婷、张海及胡蓉就被告和融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陈永志对被告胡蓉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戴兵兵、王萍在其提供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戴兵兵、王萍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和融公司及胡婷辩称:被告和融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属实,但因和融公司经济困难,且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而利息也是最后一期才逾期,要求原告降低罚息;对律师费不予认可;对被告胡婷及张海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但被告胡蓉、陈永志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戴兵兵辩称:被告戴兵兵及王萍虽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担保房屋价值仅为65万元,故担保的债务金额也为65万元,现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且被告戴兵兵及王萍没有使用过借款。综上,被告戴兵兵及王萍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海、胡蓉、陈永志、王萍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和融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渝巴微企字第001号),主要约定:被告因购货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提款日为2014年11月11日一次性提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至浮动周期届满日止,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按月结息;若逾期还款,以浮动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至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应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原告1000000元,于2015年11月11日偿还原告2500000元,期间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同时对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胡婷、胡蓉及张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胡婷、胡蓉、张海承诺对原告与被告和融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胡蓉的配偶即被告陈永志在该《保证合同》附件的“同意函”中签订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前述《保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另被告戴兵兵、王萍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戴兵兵、王萍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10日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履行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和融公司发放了350万元的借款,被告亦按约定履行了一段时间的还本付息义务,自2015年10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截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借款利息34000元、罚息5075元、复利237.02元。原告催收被告还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起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诉讼中,原告因本案与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产生了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另查明:被告胡婷与被告张海于2011年1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胡蓉与被告陈永志于2013年1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并经质证的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客户贷记回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权属证书、《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2015)巴法民保字第0030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被告双方到庭陈述及开庭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基于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还款履行中,被告和融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并到期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婷、张海、胡蓉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和融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永志亦应按其承诺与其配偶即被告胡蓉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戴兵兵、王萍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9号24栋2单元3-2号房屋向原告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和融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使用抵押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并就106房地证2010字第13217号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16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中所举示的证据显示律师代理费仅为25000元,故本院仅对该部分律师费予以主张。被告张海、胡蓉、陈永志、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1月18日的借款利息34000元、罚息5075元、复利237.02元,合计2539312.02元;并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34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被告胡婷、张海、胡蓉对被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永志对被告胡蓉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对被告王萍、戴兵兵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25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2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负担46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8560元,由被告胡婷、张海、胡蓉、陈永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戴兵兵、王萍对该诉讼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案款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刘衽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 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