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3民初320��原告于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工人。被告孙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工人。本院在审理于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审判员 庞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超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