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1213号原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南绥公路西侧南沟木业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红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娅,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亨洙,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鸿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重庆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单险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单险峰。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鸿基木业有限公司、单险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庄长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亨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鸿基木业有限公司、单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绥商初字第1213-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告哈尔滨鸿基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重庆路以北工业用地(产权证号:呼国用(2010)第1694号),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6月起,被告哈尔滨鸿基木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定作或购买地板基材。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哈尔滨鸿基木业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478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哈尔滨鸿基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归还原告货款478000元,如被告哈尔滨鸿基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单险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资产或家庭共有财产进行担保。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哈尔滨鸿基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78000元及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期间的违约金37675.07元,合计515675.0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3714.92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变动最低年利率4.6%的4倍计算),承担自2015年11月15日起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至货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单险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哈尔滨鸿基木业有限公司、单险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还款协议1页。欲证明自2012年6月份起,被告哈尔滨鸿基木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定作或购买地板基材,2015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哈尔滨鸿基木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7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哈尔滨鸿基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归还原告全部货款478000元,如被告违约,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单险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资产或家庭共有财产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鸿基木业有限公司、单险峰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哈尔滨鸿基木业有限公司、单险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2年6月起,被告哈尔滨鸿基木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定作或购买地板基材。2015年3月1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哈尔滨鸿基木业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478000元;被告哈尔滨鸿基木业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25日偿还原告货款478000元,如被告哈尔滨鸿基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被告单险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资产或家庭共有财产进行担保。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货款。据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鸿基木业有限公司、单险峰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理应恪守。被告哈尔滨鸿基木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偿还货款,应负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哈尔滨鸿基木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78000元、给付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33714.92元、2015年11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关于担保条款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哈尔滨鸿基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单险峰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单险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哈尔滨鸿基木业有限公司、单险峰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鸿基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货款478000元及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违约金33714.92元,2015年11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单险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7元,减半收取4478.50元,财产保全费3100元,合计7578.50元。由原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承担19.92元;被告哈尔滨鸿基木业有限公司承担7558.58元,被告单险峰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庄长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董寿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