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原商初字第250号

原告侯全伟与被告陈志斌、孟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侯全伟,陈志斌,孟素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原商初字第250号原告侯全伟,男,汉族,1952年1月9日生,原平市人。被告陈志斌,男,汉族,1968年12月31日生,原平市人。被告孟素平,女,汉族,1971年2月15日生,原平市人。

原告侯全伟诉被告陈志斌、孟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斌、孟素平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经邮政局职工郭贵新介绍,被告陈志斌、孟素平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期现半年,月息2分,当时介绍人郭贵新起草借条,被告陈志斌、孟素平签字,并向原告抵押了被告在班村永乐小区综合楼7单元5层南户的购房合同。2013年3月8日被告孟素平又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写下借条,言明月息2分。2013年5月29日被告陈志斌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写下借条,月息2分,说明所有欠款在半年内归还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被告以无钱为由不还本金只付一部分利息,在2014年6月20日被告孟素平又打下总借条合款:146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以二分利息计息。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000元及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35040元,共计1810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四份。被告陈志斌、孟素平未答辩。被告陈志斌、孟素平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经过郭贵新介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利息为每月二分,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3日。2013年3月8日被告孟素平又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利息支付到2013年8月8日。2013年5月29日被告陈志斌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利息每月二分,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28日。2014年6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经过对账重新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侯全伟现金拾肆万陆仟元正146000元,(原借条共计三联,第一联借款日期2012年2月24日;第二联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8日;第三联借款日期2013年5月29日)。备注:原借条叁联附在这张总条背后借款人陈志斌、孟素平日期2014年6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二分。上述事实由原告侯全伟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侯全伟14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原告侯全伟146000元,依法应予支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二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35040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志斌、孟素平偿还原告侯全伟借款146000元本金及利息350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被告陈志斌、孟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续瑞君

审判员  闫志峰

审判员  赵春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宗小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