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23民初421号起诉人:许某某。2016年2月4日,本院收到许某某的起诉状,许某某认为许某某与袁某某于199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7年1月4日生育一子许某甲,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袁某某于1999年10月离开许某某,故许某某要求解除其与袁某某之间的同居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许某某负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许某某与袁某某于1996年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形成法律婚姻,且许某某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与袁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许某某与袁某某亦不构成事实婚姻,属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许某某诉请解除同居关系,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许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润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彭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