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525号原告夏某1,男,1948年9月3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夏某2(PEIZHENXIALI),女,1945年12月1日生,现住美利坚合众国。被告夏某3,男,1950年9月7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夏某4,男,1950年9月7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被告夏某5,女,1954年11月20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被告夏某6,女,1957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诸骥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7,女,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美利坚合众国。被告夏某8,女,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夏某1诉被告夏某2(PEIZHENXIALI)、夏某3、夏某4、夏文明、夏某5、夏某6、夏某7、夏某8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夏文明放弃继承,本院依法通知其退出诉讼。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1、被告夏某4、夏某3、夏某5、夏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2(PEIZHENXIALI)、夏某7、夏某8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1诉称,原告父亲夏顺康原承租上海市陕西北路XXX号二层房屋,原告父母委托原告换房。原告将自己承租的本市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交给田基浜基地建设指挥部用于动迁,田基浜基地建设指挥部调配给夏顺康本市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余姚路房屋)。后原告将夏顺康承租的本市陕西北路XXX号二层房屋交给田基浜基地建设指挥部用于动迁,田基浜基地建设指挥部调配给原告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此,原告承租公房的面积减少了2.7平方米。1994年,夏顺康委托原告购买了余姚路房屋,当时父母说余姚路房屋是原告的,并要求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原告还对余姚路房屋进行过装修。原告认为,因为自己在换房过程中减少了承租的公房的面积,故余姚路房屋9.6%的份额属于原告所有。现父母均已死亡,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余姚路房屋9.6%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其余的产权份额依法继承。
被告夏某4、夏某3共同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某5辩称,余姚路房屋是父母的遗产。当时是按照九四方案购买的,夏某5和夏某6都是有产权份额的,应该先就二人享有的产权份额进行析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某6辩称,余姚路房屋按照九四方案购买,自己是有产权份额的,且自己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该多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某2(PEIZHENXIALI)、夏某7、夏某8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夏顺康(1999年11月15日报死亡)与董荷英(2008年2月8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夏文奎(1991年12月5日报死亡)、夏某1、夏某3、夏某4、夏文明、夏某5、夏某6、夏某2(PEIZHENXIALI)。夏文奎生育女儿夏某7、夏某8。再查明,上海市静安区田基浜基地建设指挥部在1992年8月19日将本市日晖二村XXX号XXX室(面积:22.8平方米,租赁户名:夏某1)调配到余姚路房屋(面积:26.3平方米,租赁户名:夏顺康),面积增大3.5平方米;在1994年11月17日将本市陕西北路XXX号二层(面积:28.9平方米,租赁户名:夏顺康)调配到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20.1平方米,租赁户名:夏某1),面积减少8.8平方米。二处房屋调配合计较少面积5.3平方米,其中夏某1减少面积2.7平方米。另查明,1994年9月6日,夏顺康委托夏某1向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购买了余姚路房屋。本户人员情况表反映,余姚路房屋本户人员共有7人,为夏顺康、董荷英、夏某1、夏某5、夏某6、黄奕昊(夏某5之子)、沈晓晔(夏某6之女)。1994年9月21日,余姚路房屋登记在夏顺康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书面答复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书面答复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余姚路房屋登记在夏顺康名下,为夏顺康与董荷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被继承人夏顺康、董荷英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夏顺康与董荷英生育夏文奎、夏某1、夏某3、夏某4、夏文明、夏某5、夏某6、夏某2(PEIZHENXIALI)等八个子女,现夏文明放弃继承,夏顺康、董荷英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由夏文奎、夏某1、夏某3、夏某4、夏某5、夏某6、夏某2(PEIZHENXIALI)等七人继承。夏文奎先于父母死亡,故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女儿夏某7、夏某8代位继承。夏某1主张,为了父母更好地生活,受父母委托进行了换房,致使自己承租的房屋面积减少,所以要求确认余姚路房屋9.6%的产权份额归自己所有。
本院认为,夏某1自愿受父母委托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对自己和父母名下的承租公房进行了换房,应承担换房后的相应的法律后果,换房后,其以换得的承租公房面积小于之前的承租公房面积为由,要求确认余姚路房屋有其产权份额,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且夏某5、夏某6对此也不同意,故本院对夏某1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夏某5、夏某6主张,其是余姚路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按照九四方案对余姚路房屋享有共有权。
本院认为,从余姚路房屋登记至夏顺康名下之日,至二人在本案中提出要求确权已超过20年,应认为已超过20年的最长保护时效,故本院对二人要求确认自己为余姚路房屋共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夏某6主张,父母与自己共同居住,自己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应多分。夏某1、夏某3、夏某4、夏某5对此表示大家都对父母进行了照顾,父母当时身体不好,工资又低,没有谁照顾的多谁照顾的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夏某6与父母共同生活,可以适当多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夏某6继承余姚路房屋16%的产权份额,夏某1、夏某2(PEIZHENXIALI)、夏某5、夏某3、夏某4各继承余姚路房屋14%的产权份额,夏某7、夏某8共同继承余姚路房屋14%的产权份额。夏某2(PEIZHENXIALI)、夏某7、夏某8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份额由被告夏某6继承16%,原告夏某1、被告夏某2(PEIZHENXIALI)、夏某3、夏某4、夏某5各继承14%,被告夏某7、夏某8共同继承14%。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夏某6承担2,496元,原告夏某1、被告夏某2(PEIZHENXIALI)、夏某5、夏某3、夏某4各承担2,184元,夏某7、夏某8共同承担2,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夏某2(PEIZHENXIALI)、夏某7、夏某8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睢洁
审 判 员 荣琼英
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佩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