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终字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民,男,1961年7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江北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市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边境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大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清县市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汪清县汪清镇江北街。
法定代表人:刘文波,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清县房屋征收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汪清街。
法定代表人:徐庆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吉春,该中心法制科科员。上诉人李长民因与被上诉人珲春市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誉鹏公司”)、被上诉人汪清县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清誉鹏公司“)、被上诉人汪清县房屋征收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汪清县市人民法院(2015)汪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李长民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3月2日,原告因房屋拆迁问题分别与被告征收中心及汪清誉鹏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偿协议,两份协议中明确约定应给予原告87.5平方米楼房(23号楼不把边)一栋、210平方米门市一栋(49号楼一楼门市东起第4和第5房屋)、18平方米车库一个。嗣后,三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事项,并赔偿2014年3月2日起至判决为止因原告租用厂房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珲春誉鹏公司、汪清誉鹏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被告承认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此协议为保密协议,如有一方泄漏协议终止无效,因该协议签订后不久便遭外泄,故该协议应无效;2.被告并非房屋征收主体部门,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属于赠与协议,被告因情况变化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是该棚改项目区开发建设单位而不是征收单位,征收单位是征收中心,故被告无权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该补偿协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征收中心在一审中辩称:汪清县人民政府(简称县政府)于2013年4月16日决定,征收河北汪清村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县政府作为征收主体,被告是征收实施单位,并于当日制定了该地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方案,签约搬家验收期限从2013年5月23日至6月24日,原告在征收范围内拥有63平方米住宅房屋,产权证号为1692号,两处无产权登记的建筑物及其它附属物,经延边经纬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有证房评估1230元每平方米,计77490元,附属物评估为105585元,2014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就拆迁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一是对上述房屋回迁87.5平方米的房屋;二是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189元,按一年计算为2268元,采暖补助费每年1000元,搬迁费1000元,上述款项入户时结算,多退少补,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搬迁,2014年11月30日前回迁。当日在签署搬迁验收单时,原告提出三点要求:一是要求回迁23号楼三楼不把边;二是各项补偿、营业损失等全部计入房款;三是剩余钱款再给予一个18平方米车库,并让开发企业代表于君在验收人处签字。于君在房屋征收搬迁验收单上附属物补偿明细中写上原告的三点要求与被告方无关,被告只是做为验收人在验收单上签字。2014年3月2日誉鹏地产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被告不知道,没有参与其中,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实行,该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被告征收中心与原告李长民协商订立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原告与被告汪清誉鹏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也是为了保证原告顺利拆迁所签订的,与上述行政协议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长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李长民。李长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属行政协议,但与被上诉人誉鹏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一审法院应予受理。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明确了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但没有禁止开发商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规定,开发商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征收中心的征收协议的认可,被上诉人同意按照征收中心征收协议的约定履行,同时上诉人有权选择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主来维护自身权利,由征收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征收中心与李长民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国家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因此,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李长民与珲春誉鹏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补充和变更,并非单独的民事契约。各方就房屋拆迁和补偿事宜内容进行协商与约定后产生的纠纷亦是关于房屋的征收和补偿,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全智光
审判员 刘晓娟
审判员 林 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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