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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163号

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巩延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延才,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延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文婧、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延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巩延才酒后驾驶鲁D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滕州市滕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郭镇农业银行路口时,与停放在路南侧的孔某某驾驶的鲁D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巩延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巩延才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2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巩延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巩延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延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巩延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丁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