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特字第5号
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1954年4月25日出生。申请人刘某某申请宣告何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
申请人:何某某(系申请人之子),男,汉族,1976年11月27日生。申请人刘某某称,被申请人何某某于2008年8月开始出现发呆、冷笑、闷闷不乐等表现。2008年9月5日被送往医院诊治,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经过多次治疗病情没有好转。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特请求人民法院宣告何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何某某的监护人。
本院查明,何某某于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22日期间,先后两次到云南省精神病院入院治疗,2013年9月18日云南省精神病医院出具病情证明,确诊何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何某某在云南省精神病卫生防治中心接受治疗,2013年9月17日云南省精神病卫生防治中心治疗出具病情证明,确诊何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和Ⅱ型糖尿病。2016年1月14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做作出的云鼎(2016)精鉴字第13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何某某目前仍存在感知觉及思维障碍等精神病症状,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云南省精神病院、云南省精神病卫生防治中心出具病情证明和云鼎(2016)精鉴字第13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的形式、来源合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何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刘某某为何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谭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