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陇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戚某某驾驶陕C292**重型货车由甘肃省清水县前往陕西省陇县。15时许,当车行至大温公路清水县秦亭镇柳林村附近弯道路段,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苗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避让时发生碰撞,造成苗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戚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将其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的戚某某、苗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酒精成份;经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苗某某系头部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陕C292**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性能、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陕C292**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范围为48km/h-49km/h。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制动系统性能、转向系统性能及照明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范围为36km/h-37km/h;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戚某某负主要责任、苗某某负次要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被告人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事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最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但当庭表示因为自己开车速度快,造成了交通事故,现在很后悔。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戚某某驾驶陕C292**重型货车由甘肃省清水县前往陕西省陇县。15时许,当车行至大温公路清水县秦亭镇柳林村附近弯道路段,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苗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苗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戚某某即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积极救治被害人,将被害人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苗某某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清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戚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戚某某已于2015年9月21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4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戚某某谅解。被告人戚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③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戚某某的驾驶证类型为B2,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④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⑤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17日,清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戚某某控制并及时提取戚某某静脉血液备检的事实;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事故由戚某某负主要责任,苗某某负次要责任;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在事故发生后,经清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戚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戚某某已于2015年9月21日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4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已谅解的事实;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车辆通知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陕C292**车辆被清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6日实施扣押,于2015年9月29日返还被告人的事实;⑧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戚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被清水县公安局拘留,于2015年9月23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的事实。2.被告人的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如实交代犯罪事实。3.鉴定意见,①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清)鉴(法尸)字(2015)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苗某某系头部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②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5)434号酒精检验意见书,证实从所送的苗某某血样中未检出酒精成份;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5)436号酒精检验意见书,证实从所送的戚某某血样中未检出酒精成份。③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5)第11509076鉴定意见书,证实牌号为陕C292**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性能、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陕C292**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范围为48km/h-49km/h;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5)第1150907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制动系统性能、转向系统性能及照明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范围为36km/h-37km/h。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概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未表示异议,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并积极救治被害人,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全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被害人家属真诚谅解的事实,对被告人戚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忠
审 判 员 申晓云
人民陪审员 祁建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建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