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更194号罪犯于伟勇,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人,初中肄业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3)濮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伟勇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14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于伟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伟勇于2013年2月的一天,向他人要了六粒“药狗药”,该犯将三粒放于轿车内,同年3月12日在濮阳县柳屯镇黄河路口洗车,不慎被洗车门市小女孩栾某误食,致被害人脑萎缩。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于伟勇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罪犯于伟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伟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罪犯于伟勇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爱民
代理
审判员 江松涛
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