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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355号

宋卫永、袁福花等与曹桂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卫永,袁福花,李秀英,宋亚宏,宋卫芝,宋卫苓,曹桂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355号

原告:宋卫永,(系死者宋子章长子)。

原告:袁福花,(系死者宋子章妻子)。

原告:李秀英,(系死者宋子章母亲)。原告袁福花、李秀英

委托代理人:宋卫永,即本案原告宋卫永(系原告袁福花之子、原告李秀英之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亚宏,(系死者宋子章次子)。

原告:宋卫芝,(系死者宋子章长女)。

原告:宋卫苓,(系死者宋子章次女)。

被告:曹桂山。

委托代理人:薛瑞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路**号。

负责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怀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卫永、袁福花、李秀英、宋亚宏、宋卫芝、宋卫苓与被告曹桂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卫永(即原告袁福花、李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宋亚宏、宋卫芝、宋卫苓、被告曹桂山的委托代理人薛瑞艳、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曹桂山驾驶冀B×××××牌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古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湾子村东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宋子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宋子章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宋子章与被告曹桂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桂山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桂山为六原告垫付资金512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诉讼中,六原告主张理赔款打入原告宋卫永银行账户中,由六原告自行分配。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曹桂山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抢救费196.6元对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无异议。该费用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证实,应予确认。2、死亡赔偿金132418元无异议。无异议。132418元。3、丧葬费23119.5元无异议。无异议。23119.5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29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当中,原告属于重复主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误工损失证据,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无异议。本院酌定按照农林牧渔业42.22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10天,即1266.6元。5、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无异议。本院酌定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我公司只认可20000元。无异议。根据死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1035.2元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的数额计算错误,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248元/年计算5年。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滦南县倴城镇龙湾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宋子章生前需扶养原告李秀英,且李秀英无其他抚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计算5年,即41240元。8、电动车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我公司只认可50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应以被告认可的500元为准。9、手机损失1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无异议。该项损失无证据佐证,应不予确认。合计256798.3元230240.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曹桂山驾驶冀B×××××牌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宋子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子章死亡、两车受损,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子章与被告曹桂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给六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抢救费196.6元、死亡赔偿金132418元、丧葬费23119.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66.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230240.7元。因被告曹桂山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六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根据被告曹桂山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及本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卫永、袁福花、李秀英、宋亚宏、宋卫芝、宋卫苓抢救费196.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卫永、袁福花、李秀英、宋亚宏、宋卫芝、宋卫苓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卫永、袁福花、李秀英、宋亚宏、宋卫芝、宋卫苓电动车损失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卫永、袁福花、李秀英、宋亚宏、宋卫芝、宋卫苓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119544.1元的70%即83680.87元;以上共计194377.47元,扣除返还被告曹桂山垫付的5120元,剩余189257.4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宋卫永的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宋卫永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曹桂山不另行赔偿原告宋卫永、袁福花、李秀英、宋亚宏、宋卫芝、宋卫苓经济损失;被告曹桂山垫付的51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从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打入被告曹桂山个人账户,账户由被告曹桂山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宋卫永、袁福花、李秀英、宋亚宏、宋卫芝、宋卫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44元,由六原告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董沂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