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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179号

甄敏妮与罗敏芳租赁合同纠纷2015石民初117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甄敏妮,罗敏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179号

原告:甄敏妮,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身份证地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罗敏芳,身份证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代理人:卢志阳、彭思婉,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人员。

原告甄敏妮诉被告罗敏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敏妮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被告罗敏芳的委托代理人卢志阳、彭思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敏妮诉称: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议,就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XXX房签订租赁合同,房租为3000元/月,并交付房屋钥匙。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和保证金。2015年9月4日,在没有给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被告来电要求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经协商未达成一致,被告以不配合的态度、不合理诉求甚至粗言烂语攻击原告。为避免被告凭借房屋中介(广州市富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导致强行转租、房屋受损等情况,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要回钥匙。2015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原告协商,要求支付违约金,协商不成,原告还出言威胁原告及律师。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第4-2款、第9-1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滞纳金1590元及违约金6000元,共计75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支付租金滞纳金1590元(从2015年8月28日起算至9月16日合计19日,每逾期1日按租金3000元的1%支付滞纳金)、违约金6000元,共计759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敏芳辩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能直接履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为了追求更高的收益,将租赁物以更高的价格租给了第三方,因此原告不能按期交付租赁房屋给被告使用。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租金每月3000元,同年9月16日,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约定每月3800元,原告存在一物多租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按期交付房屋,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力。2015年9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要求终止合同,双方同意终止合同,互不追究责任。原告将事先准备好的协议书交给被告签名。2、本案双方协商终止合同,且合同并未履行。被告不存在违约,合同终止没有溯及力。3、退一步说,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终止合同,对于原告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应支持。违约金是以赔偿非违约方的功能,而非惩罚违约方。违约金主要体现为民事责任形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元,明显过高。即使退一步说,被告请求法院对于违约金予以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正信任原则。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过高的、不合理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损失为基础,一般不超过损失的30%。本案中原告没有损失,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即每月1日前支付下月租金。原、被告双方在没有交付租金的情况下即终止合同,原告没有损失,故我方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且由原告支付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位于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XXX房的权属人为原告。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诉涉房屋,租赁期为三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租金为3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转账,每月1日前交下月租金,如被告逾期5天交租,每逾期1天须按当月租金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被告在签订合同当天交纳3000元房屋租金,在签订合同时付清6000元保证金,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诉涉房屋转租,如确有需要必须先征得原告同意,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的条款履行导致中途终止合同,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6000元。同时,该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就转租事宜进行协商,被告询问原告能否以包租的形式转租,但原告予以拒绝。原告称其告知被告,若继续履行合同的,则缴纳保证金及租金,若不履行的,则在2015年9月7日将钥匙交还到物业管理处。2015年9月7日,被告将诉涉房屋的相关钥匙交还物业管理处。2015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提前于2015年9月7日终止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日,原告将诉涉房屋另行出租。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90元。双方确认被告并未向原告缴纳保证金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照上述合同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虽诉涉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租金及保证金,而被告亦确实未支付该租金及保证金,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希望转租,原告拒绝后被告亦未实际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进行转租,但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诉涉租赁合同,即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及租金等互付的义务亦随即终止,同时,双方终止租赁合同的时间早于租期起算的时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8月28日至9月16日期间的租金滞纳金1590元及违约金6000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甄敏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5元,由原告甄敏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黎碧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