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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0566号

宋占明与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顺(天津)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占明,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顺(天津)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0566号原告宋占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福珍(系原告宋占明之),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桂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0号友谊大厦C区1门602室。法定代表人马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元、沈健,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顺(天津)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与黑牛城道交口东北侧友谊大厦5-602-1号。法定代表人马福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厚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军,农民。原告宋占明与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景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顺(天津)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李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由

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占明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远成景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市政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今,原告受雇于被告,进行园区绿化维护工作,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5年9月7日上午十点半左右,原告与同事刘××、靳学才在园区干活时,因油漆不够了,刘××就让原告去锦绣香江小区南侧的油漆店买油漆。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去买油漆,沿着天津市××区宝白公路26公里加200米处时,遇张国强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津N×××××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张国强突发疾病致使车辆失控,津N×××××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前部撞到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宋占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张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占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3天,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2月9日。出院诊断记载:1、急性重型颅脑创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脑脊液鼻漏;2、多发肋骨骨折;3、肺炎;4、双侧胸腔积液;5、开颅术后;6、颅骨修补术后;7、低蛋白血症;8、电解质紊乱、高钠血症、低钾血症;9、应激性溃疡;10、前列腺增生。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失共计407410.35元,其中医疗费35390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2279.2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陪护人员的住宿费2430元;

二、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鉴定后相关费用的诉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2、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治疗情况;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宝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门诊票据十四张、加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印章的用血互助金押金收据二张、购买钛网成型一个金额为2000元的收据一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6、收据六张,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情况。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此次事故的卷宗材料,以证实其诉请。

被告远成景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涉诉区域项目名称为天津项目示范区绿化工程-东区系我公司承揽的,后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市政园林公司,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又将此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李军,本案的原告实际受雇于被告李军,与被告远成景观公司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远成景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招标人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被告远成景观公司间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工程项目劳务承包责任制协议书和养管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受雇于被告李军,与被告远成景观公司并不存在雇佣关系;2、李军、刘××、李××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收条八张(金额总额为55000元),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军和事发后被告李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的事实;3、被告远成景观公司申请证人刘××、李××出庭作证。证人刘××出庭回答原、被告及审判人员的问询称,证人刘××与原告宋占明、靳学才等五人均受雇于被告李军,负责天津项目示范区绿化工程-东区工程即宝坻区大白街道鸿坤原香小镇社区内的绿化养护工作。事发当日,证人刘××与原告宋占明等在社区内粉刷宿舍外墙,因油漆不够,证人刘××让原告宋占明去锦绣香江小区南侧的油漆店购买油漆,后原告宋占明在购买油漆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证人李××出庭回答原、被告及审判人员的问询称,证人李××系被告远成景观公司工程部员工,被告李军系天津项目示范区绿化工程-东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军,证人李××与被告李军系朋友关系,原告宋占明系证人李××介绍给被告李军的。事发后,证人李××曾受被告李军之托垫付过原告医疗费,但此款系被告李军支付,证人李××并未垫付钱款。

被告市政园林公司辩称,1、被告远成景观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后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又将此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李军;2、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应该由原告的实际雇主被告李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提供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具备城市园林绿化三级资质。

被告李军辩称,1、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将天津项目示范区绿化工程-东区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李军,天津项目示范区绿化工程-东区工程位于天津市××区宝白公路东侧即宝坻区大白街道鸿坤原香小镇社区内,工程范围主要是花草树木的绿化养护等工作。2014年6月,本案原告通过李××的介绍来到被告李军处工作,被告李军系原告宋占明的雇主,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日工资为9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劳务报酬以现金发放的方式直接支付给原告宋占明。被告李军共雇佣五人负责上述工程的绿化养护工作,其中刘××负责上述工程雇佣人员的日常管理,由其为原告等五人记录考勤工作。被告李军没有绿化施工资质;2、事发后,被告李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3、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予以赔偿,但原告诉请项目不合理。被告李军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在事故中逆向行驶,应该至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非正式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主张门诊存在重复收费,护理费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对交通费和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远成景观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提供资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市政园林公司与被告李军对被告远成景观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远成景观公司与被告李军对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提供资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远成景观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从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处承揽了天津市××区宝白公路东侧即宝坻区大白街道天津项目示范区绿化工程-东区工程。2013年3月15日,被告远成景观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后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又将此工程的绿化养护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李军。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具有三级城市园林绿化资质,被告李军没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和经营资质。自2014年6月起,原告宋占明受雇于被告李军,负责天津市××区宝白公路东侧即宝坻区大白街道天津项目示范区绿化工程-东区工程的绿化养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日工资为90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元。被告李军雇佣的刘××负责上述工程雇佣人员的日常管理,由其为原告等工人记录考勤工作。2015年9月7日上午十点半左右,原告与同事刘××、靳学才在园区粉刷宿舍外墙时,因油漆不够了,刘××就让原告去锦绣香江小区南侧的油漆店买油漆。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去买油漆,沿着天津市××区宝白公路26公里加200米处时,遇张国强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津N×××××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张国强突发疾病致使车辆失控,津N×××××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前部撞到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宋占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张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占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3天,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2月9日。出院诊断记载:1、急性重型颅脑创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脑脊液鼻漏;2、多发肋骨骨折;3、肺炎;4、双侧胸腔积液;5、开颅术后;6、颅骨修补术后;7、低蛋白血症;8、电解质紊乱、高钠血症、低钾血症;9、应激性溃疡;10、前列腺增生。张国强驾驶的津N×××××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李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医疗费的数额353901.15元已经扣减了上述7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此次事故的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二、赔偿主体及各赔偿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是否存在过错;

四、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

五、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本院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结合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评判如下:

一、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承揽法律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远成景观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从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处承揽了天津项目示范区绿化工程-东区工程。2013年3月15日,被告远成景观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后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又将此工程的绿化养护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李军。故此被告远成景观公司与被告市政园林公司系承揽关系,而被告市政园林公司与被告李军系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劳务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宋占明受雇于被告李军,负责天津项目示范区绿化工程-东区工程的绿化养护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90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元。可见,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并且原、被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亦无异议,故此原告宋占明与被告李军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原告宋占明与被告远成景观公司、市政园林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

二、赔偿主体及各赔偿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宋占明受雇于被告李军,在雇佣活动期间,被张国强驾驶的津N×××××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撞倒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可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而遭受人身损害的,雇员在求偿时具有选择权,故此原告主张被告李军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军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张国强予以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及城市绿化有关规定,从事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工作应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证书。另根据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市政园林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天津项目示范区绿化工程-东区工程的绿化养护工程发包给无城市园林绿化资质和经营资质的被告李军,未能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故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应当与被告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远成景观公司而言,其将天津项目示范区绿化工程-东区工程发包给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故其不存在选任过失,并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远成景观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被告远成景观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军予以赔偿,被告市政园林公司与被告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占明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事故认定持有异议,主张原告在事故中逆向行驶,应该至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并且根据交警卷宗中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酒精检验报告和事故鉴定意见书的记载,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宋占明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系受被告李军雇佣的涉案工程日常管理人员刘××的指派,前往购买油漆,并非原告擅自前往,故此原告购买油漆的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

四、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金额计420866.15元,扣减被告李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为350866.15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用血互助金押金收据,因其不是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该笔押金是否使用、使用多少,不能予以认定,待原告补充证据后,可再行诉讼解决。对于原告提供的购买钛网成型的收据,因其不是正式票据,并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该笔支出的客观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9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300元。3、误工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每天90元。对于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的记载,先行确定住院的天数93天。误工费计837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93天,二人护理和出院后20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护理费计:92.83元/天×93天×2+92.83元/天×20天=19122.98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93天,计279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与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7、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为非正式票据,并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该笔费用支出的客观合理性与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91249.13元,由被告李军予以赔偿,被告市政园林公司与被告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张国强予以追偿。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鉴定后相关费用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占明各项损失人民币391249.13元。

二、被告中顺(天津)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宋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已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李军负担,被告中顺(天津)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裴悦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若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