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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921号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92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同意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2月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飞腾网吧内,乘失主谭晓巍熟睡之际,窃走其放于包内的现金2805元。同日早晨,被告人周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润发超市西门口的零食天地店门口,窃走失主毛敏洁停放的红色华承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8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红色华承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和现金2300元,并已全部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360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及大部分赃款已扣押并发还失主,也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谭晓巍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丹宁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