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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1093号

董章喜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章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1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558号第2幢101-108室。法定代表人陈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笑含、张国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章喜。委托代理人李耀光,甘肃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章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华商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章喜一审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董章喜向红阳公司承建的华庄街道水乡苑睦邻中心社区配套用房工程陆续供应了宜兴东来PC325水泥1013.60吨,价款计295183.50元;天山水泥3吨,价款计1260元,以上共计296443.50元。现董章喜仅收到价款共计22万元,红阳公司至今尚欠76443.50元。请求法院判令红阳公司立即支付价款76443.50元。诉讼中,董章喜基于送货单据上的价格未经对方确认,故同意按照赵某某确认的欠款数额即74383元进行主张,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红阳公司立即支付价款74383元。红阳公司一审辩称:红阳公司与案外人赵某某签订了《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赵某某不是“无锡社区配套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查明本案事实,红阳公司请求法院追加赵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红阳公司并未与董章喜签订买卖合同,送货单据上签收人员也非红阳公司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红阳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董章喜的诉讼请求。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发包人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与承包人红阳公司(当时名称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26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签订《社区配套用房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社区配套用房工程,工程地点为太湖新城××与××交叉口东北侧,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均为施工图范围内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170075060.56元。同年1月4日,红阳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红阳公司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1份,约定:红阳公司将社区配套用房工程项目委托给赵某某组织施工,工程名称为社区配套用房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工程施工,工程地址为太湖新城××与××交叉口东北侧,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总造价为17007.5060万元。2015年4月8日,红阳公司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赵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申请事实为:红阳公司与赵某某于2011年1月4日签订了《红阳公司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赵某某内部承包“无锡华庄街道社区配套用房工地项目(又名水乡苑睦邻中心)”,经营方式为经济包干、自负盈亏。红阳公司与赵某某之间为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关系。红阳公司并未与董章喜直接签订涉案合同,也未授权他人签订涉案合同。同年4月15日,经原审法院通知,唐小燕(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受赵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在原审法院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作如下陈述:“我是赵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2007年10月29日,赵某某与红阳公司签订了《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约定:红阳公司聘用赵某某为第二分公司总经理,承包经营、自负盈亏。考核合同签订后,赵某某挂靠在红阳公司名下,以红阳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2010年,赵某某与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就太湖新城瑞景道与清源路交叉口东北侧的社区配套房工程的施工达成一致,赵某某以红阳公司名义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接该工程。红阳公司配合赵某某于2011年1月4日与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签订了《社区配套用房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社区配套用房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该工程的土建水电总承包(不包括电梯、幕墙及室外市政、景观绿化等);合同价款170075060.56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为可调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调整。此外,红阳公司还配合赵某某,向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出具了项目部成立并任命赵某某为负责人通知,以及全权由项目部履行合同的授权书。赵某某自行组织了相关的管理人员,以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专业分包、设备租赁、材料采购,并组织了施工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赵某某履行了该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赵某某施工的太湖新城瑞景道与清源路交叉口东北侧社区配套用房工程中,赵某某是向董章喜购买过水泥。对董章喜主张涉案工程水泥价款共计296443.50元、已付22万元、尚欠76443.50元有异议。我方认为目前涉案工程上只欠董章喜剩余水泥款74383元。在红阳公司承认赵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上述款项应由赵某某支付”。以上事实,有红阳公司举证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红阳公司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赵某某诉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赵某某举证的授权委托书、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出庭函、唐小燕执业证复印件、赵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社区配套用房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复印件、《红阳公司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红阳公司关于成立红阳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并任命赵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的通知》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双方对董章喜向红阳公司承建的坐落于太湖新城瑞景道与清源路交叉口东北侧的社区配套用房工程供应水泥的事实存在争议。为证明送货地点、数量、单价、金额,董章喜举证了25张送货回单、4张送货通知单、1张收据以及无锡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董章喜机动车驾驶证、苏B×××××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其中25张送货回单、4张送货通知单、1张收据载明:送货时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货物为PC325水泥,收货单位为“红阳建设”,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字人员分别为潘某某、潘某甲、朱某甲、楼某某、赵某某,部分送货单据上还特别注明“价未核”。无锡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载明:“兹证明董章喜售给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华庄街道水乡苑睦邻中心社区配套工程的水泥是由我公司车辆苏B×××××号牌的货车运送,驾驶员为董章喜,该车辆也是其挂靠在我公司的”。董章喜据此证明:

一、“我与赵某某的哥哥赵经理商谈了水泥的买卖业务,价格是按照当时市场价格确定,货款结算是‘来一车、结算一车’,后来‘由于项目部没有钱付,就欠了我30张送货单据上的货款’。送货单据上载明的“价未核”系潘某甲写的,他当时对我说:‘我只认可收到了多少吨水泥,我不管水泥价格’”;

二、2011年11月份左右,董章喜将四车价值4万元左右的水泥送至无锡社区配套用房工程工地上。因货款当即付清,故上述水泥的送货单据已全部给了无锡社区配套用房工程工地上的工作人员;

三、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董章喜及其儿子董某甲、董某乙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将1013.60吨宜兴东来PC325水泥(价款共计294489.50元)陆续送至红阳公司承建的坐落于瑞景道与清源路交叉口的无锡社区配套用房工程工地上,潘某某、潘某甲、朱某甲、楼某某、赵某某先核对水泥的包数和重量,然后再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

四、2012年,项目部向董章喜支付了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1月,赵经理向董章喜支付了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和2万元现金。“2013年10月份,我与工地上的女财务人员进行了对账,该女财务人员口头确认还结欠我水泥价款124489.50元,但该女财务人员不愿意给我出具欠条。2014年12月份,赵经理叫我去华庄街道拿钱,我到华庄街道找到了姓过的领导,拿到了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所以现在红阳公司还结欠我74489.50元”;

五、“潘某甲是红阳公司负责收货的,潘某某、朱某甲是红阳公司负责看门和收货的,楼某某、赵某某是红阳公司的工作人员”。红阳公司质证认为:

一、送货单据未加盖印章,潘某某、潘某甲、朱某甲、楼某某、赵某某既不是红阳公司员工,也没有红阳公司授权,上述人员签收行为不能代表红阳公司;

二、部分送货单据上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字人员为董某乙、董某甲,故董章喜不是该部分送货单据的实际供货人;

三、部分送货单据载明“价未核”,且编号为0290495、0463635送货单据上未注明价格,故对于董章喜诉请的供货金额有异议;

四、无锡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并不能证明送货数量等信息。董章喜机动车驾驶证、苏B×××××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与本案无关。以上争议事实及质证过程,均于庭审笔录、陈述笔录中记录在案。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26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红阳公司。故此,原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由变更后的红阳公司承继。根据双方讼争事实及各自观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董章喜与红阳公司及变更后的红阳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如存在,则欠款金额应如何确定。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该院认为:2011年1月,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与红阳公司签订了一份《社区配套用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太湖新城瑞景道与清源路交叉口东北侧的社区配套用房工程发包给红阳公司。同年1月4日,红阳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了一份《红阳公司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红阳公司将坐落于太湖新城瑞景道与清源路交叉口东北侧的社区配套用房工程交由赵某某负责施工。之后,赵某某作为红阳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负责人,为了无锡社区配套用房工程需要,要求董章喜供应水泥。此后,董章喜按约将水泥陆续运至红阳公司承建的坐落于太湖新城瑞景道与清源路交叉口东北侧的社区配套用房工地上。故此,赵某某的上述经营活动均系代表红阳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应由红阳公司承担。因此,红阳公司关于“董章喜与红阳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显然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该院认为:首先,董章喜举证了25张送货回单、4张送货通知单、1张收据,拟证明如下事实:1、2011年11月份左右,董章喜将四车价值4万元左右的水泥送至无锡社区配套用房工程工地,该款已当即清结;2、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董章喜向红阳公司及变更后的红阳公司承建的坐落于太湖新城瑞景道与清源路交叉口东北侧的社区配套用房工程陆续供应了价值共计294489.50元的宜兴东来PC325水泥,现董章喜已收价款共计22万元,红阳公司还尚欠董章喜价款74489.5元。其次,赵某某作为红阳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负责人,在法院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在太湖新城瑞景道与清源路交叉口东北侧的社区配套用房工程中,还尚欠董章喜涉案工程剩余价款74383元”。故此,董章喜基于送货单据上的价格未经对方确认,故同意按照赵某某确认的欠款数额即74383元主张相关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赵某某与红阳公司之间属于内部工程款结算关系,与本案供应商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赵某某在本案审理中,已就董章喜涉案水泥的买卖事实及剩余价款进行了确认,本案的相关事实已经查清,故无须再追加赵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该院对董章喜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红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董章喜支付价款74383元。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由红阳公司负担。红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赵某某提交的红阳公司任命其为项目部负责人的通知书和授权书均系复印件,红阳公司从未出具过上述材料,原审将之直接认定为双方无争议事实及证据,应予纠正。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红阳公司与赵某某之间系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的内部项目责任考核合同不具有对外性,赵某某的对外行为均需经授权才能代表红阳公司,董章喜不审查签约方有无授权,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完全基于个人信赖而与相关人员达成供货合意,不具有信赖红阳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善意,原审认定红阳公司对赵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对红阳公司申请追加赵某某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的请求未予准许,直接依职权对赵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且未要求赵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3、赵某某私自从项目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却拒不对外支付材料款,反而怂恿大量材料商起诉红阳公司,红阳公司有充分理由怀疑一系列诉讼均系赵某某策划、组织并提供证据支持,故原审根据赵某某的自认判令红阳公司承担责任,未组织各方核实供货、付款等具体证据,剥夺了红阳公司质证、答辩的权利,违反证据规则及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董章喜答辩称:

一、红阳公司恶意否认基本事实。董章喜在红阳公司的工地与负责采购的赵某某协商供货,且货物实际用在工地,董章喜的行为符合情理。红阳公司主张其与赵某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不具有对外性,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红阳公司在上诉状提到赵某某私自从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既然可以领取工程款,肯定有授权书,且是项目负责人。

二、关于赵某某对货款作出确认的问题,因红阳公司实际已经使用了董章喜供应的水泥,红阳公司和赵某某有义务对水泥货款进行确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红阳公司在答复原审法院提问的书面函中陈述“该项目中标后我司成立以陈益波为项目经理、赵某某为项目负责人的项目班子”。2016年1月11日,红阳公司在答复本院提问的书面函中陈述:1、红阳公司与赵某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红阳公司聘用赵某某为二分公司总经理,为红阳公司二分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1月4日,双方又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将涉案项目委托给赵某某施工,纳入二分公司考核,赵某某接受红阳公司监督,对红阳公司负责。2、红阳公司并无任何书面或事实上任命赵某某为涉案项目部负责人的行为。赵某某与红阳公司系内部责任承包关系,其身份不具对外性,赵某某的对外行为应当由红阳公司书面授权。赵某某在原审中出具的任命其为项目部负责人的通知以及授权书均为复印件,系伪造,不具有证明力,公安机关对赵某某伪造红阳公司印章的行为已经立案。3、在项目正常进行建设的情况下,应由红阳公司负责工程上人员的聘用及相关材料的采购工作。事实上,涉案项目在不具备施工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建设单位串通红阳公司内部承包人赵某某非法开工并将工程款汇至非指定帐户,赵某某未经红阳公司授权即进行一系列的无权代理行为,致使红阳公司未能对涉案工程的人员聘用及材料采购进行完全的监督和管理,也无法完全掌握该工程的结算情况。以上事实,有红阳公司回复函和情况回复函等在卷佐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否为红阳公司;

二、原审认定欠款金额为74383元的依据是否充分;

三、本案是否必须追加赵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买方应认定为红阳公司。1、红阳公司在向原审法院的回复函中已确认项目中标后其成立了以赵某某为项目负责人的项目班子的事实,二审中其对该自认事实又予以否认,且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无论赵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任命通知书及授权书复印件是否属实,均不影响对赵某某项目负责人身份的确定。2、红阳公司在向本院的回复函中表示其与赵某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聘用赵某某为红阳公司二分公司总经理,并通过内部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委托给赵某某施工,纳入二分公司的考核。如该法律关系属实,则赵某某针对涉案工程发生的采购业务更应属于执行企业事务的职务行为。3、涉案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红阳建设”、送货地址为清源路(即涉案项目地址),反映董章喜的本意是向红阳公司供货而非赵某某个人,也说明赵某某(包括赵某某的哥哥赵某甲)是以红阳公司的名义采购施工材料。综上,涉案工程项目系红阳公司承建,赵某某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对外以红阳公司名义向董章喜采购施工所用的水泥,且货物均送至工地用于该工程,故相应合同责任应由红阳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认定欠款金额为74383元,证据充分。1、董章喜举证的30份原始送货单据,签收人员稳定,主要是潘某甲、朱某甲等人,可以证明供货事实。涉案工地由赵某某负责组织人员施工,既是客观事实,也是承包合同约定内容,红阳公司仅以签收人非红阳公司员工而否定收货事实,理由不成立。2、董章喜根据原始送货单据核算并扣除已付款之后的欠款为74489.5元,与赵某某认可的欠款余额74383元基本一致,差距不大,且董章喜同意按较低金额74383元结算,应予支持。3、上述原始单据在原审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而付款应由红阳公司举证,故红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组织各方核实供货、付款等具体证据,剥夺了其质证、答辩的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未追加赵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红阳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其申请追加赵某某参加诉讼是因为本案的供货真实与否以及供货金额均需由企业内部承包人赵某某予以确认,现赵某某已经向原审法院确认了收货事实和欠款金额,相关事实已经查明。综上,红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红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利娜

审 判 员  费益君

代理

审判员  包梦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佳 百度搜索“”